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21民初208号
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运浩防水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旧晋祠路万水装饰城G区门面房。
经营者:魏运浩,男,汉族,1982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8207012534。
被告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7107744X0,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河北路铺面2#楼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运浩防水材料经销部诉被告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运浩防水材料经销部经营者魏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原告与大同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定襄县项目部的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大同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将在定襄县聚力环保集团定襄产业园区的1#,2#公寓楼外墙防水工程承揽给原告。2016年1月18日工程做完后,经原告与大同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总价为87350元,其中扣除质量保证金2万元,借支款505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16850元,2万元的***2016年8月支付,大同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开始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所欠***20000元,工程款16850元,材料款720元,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以上款项3757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37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没有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大同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定襄县项目部的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大同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将在定襄县聚力环保集团定襄产业园区的1#,2#公寓楼外墙防水工程承揽给原告。2016年1月18日工程做完后,经原告与大同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总价为87350元,其中扣除质量保证金2万元,借支款505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16850元,剩余***部分2016年8月付清,由负责人***签名,并盖有大同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大同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开始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所欠***20000元,工程款16850元,材料款720元,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以上款项,共计375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提供的原、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结算单、2016年1月13日一路发物流记录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受法律保护,从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运浩防水材料经销部***20000元,工程款16850元,材料款720元,合计37570元。
本案诉讼费73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