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1732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平城区。        
原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西延路枫林逸景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住新荣区。        
第三人: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东信设计装饰大厦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霞,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广,山西蓝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第三人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刚、被告万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广、白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5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从被告万城公司承揽了雅居园外网景观工程。万城公司将雅居园的外网景观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了***,2020年8月25日***雇佣原告等人开始进场干活,一直到同年9月28日工程完工。2020年9月30日,经双方核对***共欠二原告劳务费和机械费173000元。2020年9月初,***曾六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15600元,尚欠原告机械费5740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所欠机械费,但被告***以万城公司未向其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出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城公司辩称,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了***,答辩人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二原告机械费的义务,根据答辩人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枫林逸景雅居园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将雅居园的外网景观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答辩人只对第三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与***无合同关系,对二原告没有付款义务,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机械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已经将工人工资结清了,没有和二原告租赁过机械,没有产生机械费,也没有租赁合同。        
第三人山西永安恒大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与***签订过施工合同,但与***已经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与二原告之间的劳务费或机械费,第三人均不知情,***是否向原告租赁机械,第三人均不应承担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万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枫林逸景雅居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枫林逸景雅居园景观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均认可万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2020年11月4日,第三人与***签订《枫林逸景雅居园景观工程合同》,由***承包图纸及招标清单中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后被告***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9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工程确认单》,内容为:**、**给***承包万城集团雅居景观劳务费173000元,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所干的一切劳务费用。此后***向二原告支付115600元,其中包括在监察大队支付的80000元劳务费。原告认可劳务费已经结清,确认单中包含为***垫付的费用150600元,以及15%的利润,共计173000元。但应扣减其拉走的步步紧的费用200元、原告丢失的电镐费用200元以及请***吃饭的费用500元钱,共应扣减900元。被告***认可150600元中,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万城公司提供的《枫林逸景雅居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提供的《枫林逸景雅居园景观工程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从事枫林逸景雅居园景观工程劳务,并向二原告出具《工程确认单》。原告自认在工程确认单中存在应扣除的款项,能够证明该确认单中存在不客观、不准确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的原告的成本为150600元,扣减原告自认应扣减的900元,以及劳务费115600元,被告***欠二原告的材料费为34100元。利润一节,劳务费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而获取的报酬,并不存在利润的基础,故对于劳务费计算的利润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费,被告出具的确认单同意计算的15%利润,双方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材料款为39215(34100×115%)元。被告万城公司以及第三人,与二原告之间并不存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代付材料费的事实,原告主张万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付材料费392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二原告负担392元,被告***负担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艳
人民陪审员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郭建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