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

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千锤百炼物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千锤百炼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再审申请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舜天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江西省千锤百炼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锤百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北舜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对本案依法裁定再审,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8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8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债务已经债权人千锤百炼许公司可后全部转让与**,二审法院在认定债务已经转让的情形下又判决西北舜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西北舜天公司是否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千锤百炼公司与西北舜天公司就买卖钢材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千锤百炼公司提供钢材用于西北舜天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使用。合同签订后,千锤百炼公司、西北舜天公司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西北舜天公司对千锤百炼公司的钢材款支付义务转移给**。三方虽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但《购销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并未一并转移,西北舜天公司仍是案涉钢材买卖的收货方和结算方,并且,案涉钢材已实际应用于工程建设中,西北舜天公司已经实际享有案涉钢材使用利益。经二审法庭询问,西北舜天公司已就建设费用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兼顾以上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平衡,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判决西北舜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西北舜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