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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24民初337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后水圪坨中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50岁左右,汉族,住***。 被告:***,女,45岁左右,汉族,住***。 第三人:***,男,60岁左右,汉族,住***。 第三人:***,男,45岁左右,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拖欠打井劳务款及水泵款共计15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广济镇***书记***与主任***,因抗旱严重老井陈旧抽不出水,村民情绪不稳,找原告在***6组和12组各打抗旱井一眼,并配套天海40-169型号水泵各两套,村上牵头,镇上和水务局协调项目,项目下来拿钱。2014年水务局项目下来,后由榆林市志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具体实施该项目,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项目的具体施工,后三方洽谈达成共识,将两眼井及两套泵移交给原告具体负责打井等业务,该项目现已实际验收使用,但原告未拿到打井劳务款及水泵款15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具体明确的信息,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