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1、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民申3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县。 原审被告:**1,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审被告:**2,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再审申请人**1因与被申请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舜天公司)、**,原审被告**1、**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2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场地租金为25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物是场地和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对租金约定是25万元还是50万元有冲突,属于租金约定不明确,在该种情况下应当按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租金,而不是简单的认定租金为25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程序并未不当,该认定错误。申请人扣押的设备中,通用门式起重机和混凝土搅拌站是机械设备类,应属于固定资产,损失应按固定资产测算损失,而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混凝土搅拌站的损失按租金价格与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方法的测算结果的各50%的权重计算综合损失额,但对通用门式起重机却按照正常经营情况下月租金计算损失,该测算方法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655923万元,明显不当。租赁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在租赁期间损坏租赁标的物、盗用***公司经营场地内相关设备设施。被申请人违约在先,且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才向电力部门申请停止供电,该事实证实2020年8月,被申请人尚未从租赁场地搬离,但原审判决认定扣押设备损失自2020年8月起开始计算,明显起算日期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围绕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关于案涉场地租金的问题,根据**1与西北舜天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1将坐落于嘉峪关市双泉工业园区面积3500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西北舜天公司、**使用,租赁范围为除厂房以外的所有房屋、水、电、变压器、配电室、管道、管网;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租金按年计算,场地租金标准为每年25万元,该房屋租金按年交纳25万元,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的内容,案涉场地租金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场地租金为25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诉讼中,西北舜天公司、**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字[2022]第0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1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财产损失认定的问题,***评字[2022]第0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自2020年8月起,西北舜天公司、**的设备因扣押造成的损失为665923元(一年)。其中通用门式起重机年损失为44万元,每月损失40000元(按每年11个月计算);混凝土搅拌站年损失为87750元,月损失为9750元(按每年9个月计算);水泥罐车年损失为12600元,月损失为14000元(按每年9个月计算);箱梁模板年损失为115573.32元,月损失为9631.11元(按每年9个月计算)。另,废钢的鉴定价值为10000元,***返还,则不计损失;水泥和全自动恒温恒湿养护设备以返还情况定损,未作鉴定。扣减废钢材损失后,实际损失为655923元,故原审判决**1赔偿西北舜天公司、**财产损失共计655923元并无不妥。综上,**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