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伟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7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伟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1004室、1005室。
法定代表人:曾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坚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煊灿,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上诉人***、厦门鑫伟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9789.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正确的赔偿金额应为医疗费9217.36元、营养费9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27594元、护理费7281.22元,以上损失合计45494.32元,***承担50%责任为22747.1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957.36元,***实际应赔偿9789.8元。而鉴定费属于**举证,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厦门市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鑫伟合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鑫伟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鑫伟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鑫伟合公司未审查***的电梯安装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赔偿责任应全部由***承担。
1.一审判决认定鑫伟合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但认定鑫伟合公司未审查***的电梯安装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明显错误。鑫伟合公司在与***签订案涉《安装协议》前已核实其具有电梯安装资质,在选任承揽人时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提交证明其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电梯操作证复印件,第二次庭审时其提出后续会携带电梯操作证原件提交各方质证。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重要事实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3.***的电梯安装资质可通过登陆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查询,查询结果可证实其的确具备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由此可证明鑫伟合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协议签订前时已履行相应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失,一审判决鑫伟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过高,明显事实认定不清。
1.一审判决以厦门地区的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当。本案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厦门市,**也未在厦门地区生活,且本案鑫伟合公司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直接以厦门地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未提交任何交通费支付凭证,一审判决支持其8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予调减。3.**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应无固定职业,宜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934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一审判决适用厦门地区的标准明显不当。4.**的护理费宜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3920元/年予以计算,其损害结果与鑫伟合公司无关,适用厦门市地区标准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厦门市地区标准得出的护理费金额明显偏高,本案应适用全国标准为宜。
综上,请求支持鑫伟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自2008年起就一直在厦门生活,而且鑫伟合公司的经营地也是在厦门,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厦门标准认定正确。二、鑫伟合公司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关于赔偿标准同意鑫伟合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鑫伟合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酌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报酬2160元;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1560.74元(包括营养费9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1626元、护理费15813元、鉴定费800元);3.判令鑫伟合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21年3月29日庭审中已向**支付劳务报酬2160元,**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伟合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中标平和县移民创业园-7#厂房、8#厂房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
2020年6月15日,鑫伟合公司与***签订编号zzxwh(安装)-2020061501的《安装协议》,主要约定鑫伟合公司委托***安装平和县移民创业园7#、8#厂房项目的电梯4台、工期30天、安装价款64000元。
**受雇于***在平和县××#××#××房的电梯安装现场工作。2020年6月28日,**踩着现场一个空油漆桶打算上到操作平台时,因油漆桶倾斜了,**滑倒,右手碰撞到钢板导致右手受伤。当日,**至平和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掌部桡动脉掌浅支断裂、右腕部掌长肌腱断裂、右手小鱼际肌部分断裂、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同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腕部皮肤裂伤(右桡动脉浅支断裂、掌长肌腱断裂、小鱼际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为:骨科门诊随诊(每2周1次)、换药2-3天每次,术后3周拆线,若伤口愈合不佳及时就诊,石膏固定至术后1月,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
***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已向**赔付误工费2460元、住院津贴1280元及医疗费。
**于2020年12月5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20]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内住院期间需他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他人部分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从事与电梯安装有关工作,***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应电梯安装资质,也未举证证明在施工现场已提供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认油漆桶的稳定性就踩上油漆桶,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减轻***的责任。***与鑫伟合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鑫伟合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审查***的电梯安装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定***承担50%赔偿责任、鑫伟合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自担30%损失。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日,**主张营养费921.74元,尚属合理,予以照准。2.**住院1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主张1600元予以照准。3.**虽然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结合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主张交通费800元尚属合理,予以照准。4.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为伤后120天,**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厦门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594元(83932÷365×120)。5.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共60日,根据厦门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65.78元(69938÷365×16)、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215.44元(69938÷365×44×50%),护理费共计7281.22元。6.**为明确侵权造成的损失,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主张鉴定费损失800元,予以照准。综上,**各项损失合计38996.96元,***应承担50%即19498.48元,因***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人先行赔付误工费、住院津贴共3740元,***还应赔付15758.48元;鑫伟合公司应承担损失的20%即779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5758.48元;二、厦门鑫伟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7799.3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鑫伟合公司提交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网页查询截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及附件二、百度网页截图,主张通过网上查询可以证明***具有电梯安装资质。***亦提交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质证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主张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虽载明***具有电梯修理的作业资质,但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附件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分类与项目”规定,“电梯修理”作业项目包括“修理和维护保养作业”,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具有“电梯修理”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具有“电梯安装”资质,故对鑫伟合公司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鑫伟合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并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鑫伟合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案涉电梯安装工作交由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完全,存在选任过失的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鑫伟合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鑫伟合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的损失认定标准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前述项目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的标准计算,本案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厦门市,故一审判决以厦门市相关标准认定前述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交通费。**虽然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但**因受伤而就诊、住院治疗,交通费的发生的必然的。一审判决结合**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具体情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的请求,尚属适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3.鉴定费。**为明确侵权造成的损失而委托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该费用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其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与经***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是相吻合的,故一审判决支持其鉴定费的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与鑫伟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与鑫伟合公司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仁莹)
书记员( 林少 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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