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甘肃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894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59号。
负责人:任国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荣,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阳,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127号元富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关支行”)与被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荣、牛晓阳,被告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任***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7091.68元,利息4069.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律师代理费9623元,以上合计490784.55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9日,两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建行惠懂你”手机软件在线上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电子合同,合同编号:620009115601915569),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500000元,被告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后的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2.08437);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即被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同的借款责任。故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线上签订电子借款合同后,原告将5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帐户中。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与两被告于贷款到期前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上述500000元贷款延期六个月,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0年11月9日,贷款利率实际仍按照5.0025%执行,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上述贷款经延期再次到期后,因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上述500000元贷款再次延期三个月,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1年2月9日,贷款利率实际仍按照5.0025%执行,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该笔贷款延期后又已到期,但两被告仍未按延期后的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21年3月30日,拖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81161.5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线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希望给一定的期限,积极筹款给原告偿还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被告金泽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为共同借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建行惠懂你”手机软件在线上与原告建行城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0009115601915569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泽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500000元,被告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金泽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6205××××0210。因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9日原告下属二级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张掖路支行向被告金泽公司账户内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合同责任。2020年4月30日被告金泽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发起建行“小微快贷”业务的贷款申请、签订借贷合同、对借款合同办理网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的相关手续、贷款支用及资金支付、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等操作。同日,因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上述500000元贷款延期六个月,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0年11月9日,贷款利率实际仍按照5.0025%执行,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上述贷款经延期再次到期后,因二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上述500000元贷款再次延期三个月,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1年2月9日,贷款利率实际仍按照5.0025%执行,其余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该笔贷款延期后又已到期,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结清试算单显示,截止2021年3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477091.68元,利息4069.87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建行省分行负责人的代理人马伟东在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对通过“建行惠懂你”手机软件申请“小微快贷”的操作过程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出具了(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233号公证书。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案的代理费为9623元,根据代理协议,原告实际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288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建行城关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金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清偿借款并结清利息,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金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3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477091.68元,利息4069.87元未偿还,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实际欠付的本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623元,因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此次诉讼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887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以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2887元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77091.68元,支付截止2021年3月29日利息4069.87元,并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支付律师费2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负担59元,由被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缪娟娟
书 记 员  乔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