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127号元富大厦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名藩大道建德大厦12-13楼。
负责人:赵玉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彦,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天宏,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9月18日形成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仅仅对合同内造价进行了审定,审定造价为2294037.1元,并未包含本案工程签证单中载明增加的工程量。本案工程签证单中载明增加的工程量是皋兰县自然资源局设计变更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29403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合同,从而将增加的工程量包含到合同固定价内,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量已进入最终决算。2.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已形成一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无资格也无权力宣称该份造价审定表作废。其只是被委托做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报告的公司,并且本案双方都在该2017年9月18日的造价审定表上盖章确认。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在持有该份审定表的情况下据不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应该认定2017年9月18日的造价审定表内容真实。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皋兰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工程签证单中载明增加的工程量已在最终结算审核时予以考虑”的分析说明完全正确。形成于2018年9月18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第四项明确记载了工程施工中主要变更签证情况及增加种植的苗木数量等内容。该造价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进行结算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最终确定工程造价金额为2294037.10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对变更签证情况的明确记载,充分说明本次结算审核时考虑了变更签证的客观情况。2.一审法院对***林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8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不予采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林公司始终未提交该表原件,而且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陈述该审定表因工期未核对等原因已作废,并且就作废事宜告知了***林公司。***林公司虽认为该机构无权单方作废,但其在2018年9月18日该评估机构重新作出的审定表上签字盖章,足以说明***林公司认可2017年的审定表作废且同意接受2018年新审定结果的事实。故请求驳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皋兰县自然资源局给付***林公司工程款964789元;2.判令皋兰县自然资源局承担***林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26026元;3.判令皋兰县自然资源局承担***林公司2021年2月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皋兰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发包人原皋兰县林业局(现皋兰县自然资源局)与承包人***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省门第一道”皋兰县崖川至忠和段高速公路东侧景观改造提升绿化工程;工程内容:造林绿化带总长9.5km,共植树1.4万株;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51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229403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合同。合同签订后,***林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建设单位原皋兰县林业局、监理单位甘肃华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林公司形成多份工程联系单,由于现场地形等原因影响对原设计的栽植数量进行多次调整,其中既有在设计数量上增加栽植量,也有在原设计数量上减少栽植量。2016年6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署工程签证单,对相关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载明增加的工程量进入最终结算。案涉工程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7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294037.1元,增减情况为0。***林公司与原皋兰县林业局(现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对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予以盖章确认。原皋兰县林业局(现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已向***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294037.1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本案中***林公司与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各自提供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的认定:***林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8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中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230422.2元,其并未提供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的原件,仅为手机照片的打印件,其向一审法院申请于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处调取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原件,但皋兰县自然资源局表示其并未持有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称该2017年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因工期未核对等原因已作废,并告知了***林公司,但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并未及时收回,后于2018年重新作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以2018年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为准。皋兰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为2018年双方形成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其中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林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为了配合皋兰县自然资源局解决合同之内的2294037.1元工程款。因***林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该结算审核报告及其中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盖章存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对其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案涉工程曾进行过结算,也应以最后一次结算为准。故对***林公司提供的2017年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不予采信,对皋兰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2018年双方形成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其中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予以确认。其次,结算审核报告应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结算价款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凭证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工程签证单中载明增加的工程量进入最终结算,据双方最终形成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其中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294037.1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29403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合同。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应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294037.1元,而***林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明确表示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94037.1元,由此得出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已向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09元,由***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施工合同附件,证明双方合同内载明的数量系34000株,实际比合同多种植近4000株;提交一份竣工图,证明其主张的实际竣工数量为近38000株。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对施工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签订合同之前的投标报价环节确定施工苗木34000株,双方在最终验收确认的数量也是34000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苗木总量未发生变化;因竣工图为复印件,与皋兰县自然资源局档案中留存的不一致,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合同附件仅反映出在投标报价环节确定的苗木数量为34000株,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对该数量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份合同附件不能证明最终种植数量比合同数量多出4000株,对***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竣工图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7月3日,建设单位原皋兰县林业局(现皋兰县自然资源局)、施工单位***林公司、监理单位甘肃华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兰州园林园设计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共同在“省门第一道”皋兰县崖川至忠和段高速公路东侧景观改造提升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统计表上签字盖章。将该统计表中记载的各区段竣工数量相加,竣工的苗木数量为34000株。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完工后,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皋兰县林业局的委托,于2018年7月出具“省门第一道”皋兰县崖川至忠和段高速公路东侧景观改造提升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兰鸿咨字【2017】第253号),审定工程金额为2294037.10元。双方对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及皋兰县自然资源局已向***林公司支付2294037.1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审核报告依据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盖章确认的造价审定表作出,***林公司在对审核报告无异议的情况下又主张应依据2017年的造价审定表结算,自相矛盾。而且***林公司作为主张事实的一方,未提交2017年造价表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在2018年造价审定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亦视为对现结算依据的认可和双方之前约定事项的变更。本院对***林公司要求依据2017年造价审定表结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公司主张兰鸿咨字【2017】第253号审核报告仅对合同内金额审核的问题。对于该主张,***林公司未提交其与皋兰县自然资源局约定对签证增加数量另行结算的证据,该审核报告中也没有报告仅是对合同内金额进行审核的说明。相反,该审核报告在对工程主要变更签证情况进行陈述后作出最后结算,系对所有工程量进行的审核。虽然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多份工程联系单,但2016年7月3日各方竣工验收时确认的最终数量仍为34000株,与合同约定数量一致,与审核报告相符,***林公司关于审核报告未对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8元,由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晶琦
审 判 员 张 茜
审 判 员 何 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进进
书 记 员 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