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1124执27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农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校农场场长。
被执行人:甘肃裕兴众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农业学校与被执行人甘肃裕兴众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2021)甘1124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农校实习农场与甘肃裕兴众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经营合作协议》自2018年8月30日终止;二、甘肃裕兴众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租赁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农业学校的土地二十五亩并自行拆除其所修建的临时性建筑、移走种植的所有**。案件受理费298元,由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农业学校负担2910元,甘肃裕兴众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甘肃裕兴众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农业学校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甘肃裕兴众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涉案土地面积达,**众多,经多次与被执行人甘肃裕兴众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被执行人表示自行移走种植的所有**,交付土地,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本院(2022)甘1124执2721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农业学校与被执行人甘肃裕兴众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