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盛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原告乐都盛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诉被告格尔木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格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乐都盛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格尔木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都盛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市林业局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都盛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都盛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格尔木市城建项目统建办在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办公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0格尔木市小街巷绿化工程A标段;工程内容为红柳巷(黄河路-柴达木路)、建材巷(红柳巷-察尔汗路)、***(泰山路-察尔汗路)、通宁路(八一路-***)、***、金源南巷、和平巷、民乐巷等八条小街巷,进行树木、绿篱、花卉种植及三年的养护管理(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5年3月29日,原告产生招标代理费158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产生建设工程交易费4400元。2012年10月31日,“2010年小街巷A标段绿化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经原、被告协商,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39556元,扣除“不可竞争费”162200元,增加签证费用107986.15元,招标代理费15800元,工程交易费440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尚欠625542.15元未支付。2013年9月9日,格尔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格机编发(2013)42号关于调整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隶属关系并明确主要职责的批复一文中确定同意将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隶属关系由格尔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调整为市林业局管理,在本案中所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格尔木市林业局来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格尔木市林业局支付工程款62554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格尔木市林业局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属实,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完全竣工,但该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审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第4项规定:“2012年10月上旬,对本绿化工程进行最终验收,并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余款”,现该工程款并不具备支付条件,所以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即使要支付工程款也应该扣除因绿化成活率不足的部分工程款136365元,签证增加费用应该按照5万元计算,再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关于原告支付的招标代理费15800元以及建设工程交易费4400元,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格尔木市城建项目统建办在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办公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0格尔木市小街巷绿化工程A标段;工程内容为红柳巷(黄河路-柴达木路)、建材巷(红柳巷-察尔汗路)、***(泰山路-察尔汗路)、通宁路(八一路-***)、***、金源南巷、和平巷、民乐巷等八条小街巷,进行树木、绿篱、花卉种植及三年的养护管理(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5年3月29日,原告产生招标代理费158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产生建设工程交易费4400元。2012年10月31日“2010年小街巷A标段绿化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18万元。2013年9月9日,格尔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格机编发(2013)42号“关于调整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隶属关系并明确主要职责的批复”,该文件中确定同意将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隶属关系由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调整为市林业局管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格尔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格机编发(2013)42号“关于调整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隶属关系并明确主要职责的批复”、格尔木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关于建设单位拨付施工单位资金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格尔木市城建项目统建办在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办公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9月9日,格尔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格机编发(2013)42号“关于调整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隶属关系并明确主要职责的批复”,该文件中确定同意将格尔木市园林管理处隶属关系由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调整为市林业局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格尔木市林业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核算如下:1、工程总价款1839556元;2、原告支付的招标代理费15800元以及建设工程交易费4400元,合计20200元,被告同意承担;3、签证增加费用107986.15元,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称为不可竞争费中的“项目不可预见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是考虑本项目条件特殊,可能发生的不可预见费用,此项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故对被告只承担5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合同中约定的绿化成活率不足的部分工程款13636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该数额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不可竞争费1622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6、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8万元,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格尔木市林业局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489177.15元。被告所述该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而不能付款的辩称意见,由于审计部门“联系函”表明不能进行审计的原因是审计标的物发生变化或灭失造成,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格尔木市林业局支付原告乐都盛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工程款48917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94元,由原告乐都盛绿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承担2395.6元(已交纳),被告格尔木市林业局承担7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淑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