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尕尕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玉树市琼龙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潘洁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南永吉,青海旦珠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尕尕,青海省玉树市人,住青海省玉树市。
委托代理人:达哇扎西,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尕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7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雪域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雪域公司向称多县财政局调取的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总额为4969992元。而再审申请人向尕尕及其亲属就涉案工程陆续转款4966822元。该金额与财政局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总额差价为3170元,该数额与尕尕提交的工程审计金额一致。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尕尕向挂靠人支付挂靠费用的事实。尕尕作为挂靠人已足额领取工程款,然而其未足额给付张明富,致使张明富另案诉讼再审申请人,向其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因此,尕尕应当返还其超额领取的工程款。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根据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尕尕的录音能够证实在2016年8月3日和其主张过480000元债权的事实。二审法院未认定该录音证据有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雪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作为新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被申请人尕尕以雪域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称多县交通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歇武镇硬化路转款凭证,拟证实财政局就案涉工程转入公司账户工程款4969992.11元;称多县法院协助冻结通知书,证实称多县法院冻结案涉工程款678849.00元;资金申请拨付表,拟证实一审法院冻结的480000元与涉案工程无关,系其他案件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称多县财政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拨付单位,应当按照雪域公司与称多县交通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但称多县财政局支付给雪域公司的上述工程款,雪域公司主张扣除挂靠费后已足额支付给尕尕。关于支付凭证一审时已经过双方质证。上述银行转款凭证不足以证实雪域公司将其从财政局领取的涉案工程款转入尕尕账户。关于尕尕与雪域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依据授权委托书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雪域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是否有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雪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雪域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其权利保护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因此,雪域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雪域公司主张二审未对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当的问题。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申请人尕尕在二审庭审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总合同为代理关系,谈话内容可能不真实不能作为依据。故雪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桥
书 记 员  芦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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