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尕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7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市。
法定代表人:潘洁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南永吉,青海旦珠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尕尕,男,藏族,1945年7月20日出生,青海省玉树市人,住玉树市西杭西路253号。
委托代理人:达哇扎西,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尕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19)青27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南永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达哇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玉树市人民法院(2019)青27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尕尕系福利公司代理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利公司承担系错误认定。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尕尕为福利公司代理人,那么福利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后,当然有权主张被上诉人尕尕返还不当得利,尕尕在收到福利公司转支的工程款后,未足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私自扣留。福利公司在另案承担判决文书义务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尕尕返还公司多支出的工程款。二、原审认定尕尕不应承担48万元的不当得利之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向另案张明富支付工程款,系因尕尕在收到上诉人足额工程款后,未足额向张明富支付,导致上诉人公司承担文书义务。尕尕多余收取的工程款,不论其作为挂靠人还是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都没有私自留存的权利,理应向上诉人公司退还,尕尕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其次,一审法院以《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适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及实体权利问题,显属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支给尕尕及其女儿收到上诉人公司转支款项之事实没有查明,事实没有查清。三、原审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依据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释明了近年不断向尕尕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明,被上诉人尕尕未出庭参加庭审,对该事实的抗辩仅仅以其委托代理人的说辞进行认定。另,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7日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在玉树市法院立案庭劝说下,以结案率立案数量超标为由,被劝说撤诉,还以重新立案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上诉人过一段时间再起诉。上诉人对法律规定不甚熟悉,在面对法院这样的专业司法机关时,懵懂而信,还认定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丧失时效利益,罔顾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尕尕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根据青海省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6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答辩人承担。2.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来看,均无法证明被答辩人替答辩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答辩人向张明富支付480000元工程款,是被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此时被答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被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7日首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此时,被答辩人的二年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尕尕返还不当得利4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036元,3.案件诉讼费由尕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称多县交通局与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玉树灾后重建称多县歇武镇区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歇武镇,工程内容村道路硬化工程11.5公里和砂砾路面7.833公里的路基路面。合同约定价款为4941146.50元,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具体约定道路硬化工程每公里投资37万元,建安费为342250.00元,砂砾路面每公里总投入16万元,建安费为148000.00元。该合同是由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怀松、尕尕与称多县交通局签订,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
2012年8月12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怀松将该公司工程委托张明富带领工程人员施工,完成硬化路11.05公里。期间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尕尕将该工程中砂砾工程7.833公里,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福利公司代理人尕尕给张明富支付工程款2668852.00元,其中包括张明富从尕尕处借款434650.00元。
2014年5月12日张明富向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尕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工程款114812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将沙子路交由他人的违约损失,该案经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10号判决,由被告福利公司支付张明富1113010.5元。后张明富、福利公司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6号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8日原告雪域建工公司以代替被告尕尕支付了所欠张明富的工程款480000.00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索被告尕尕处该款。被告尕尕认为另案判决没有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6号判决书内容:“称多县交通局将玉树灾后恢复重建称多县歇武镇区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福利公司,从该工程承包签约以及落实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看,龚怀松、尕尕始终以福利公司代理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原告张明富所施工的工程表面上看是经过龚怀松的委托负责该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了相关民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内容及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尕尕系原告雪域建工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利公司承担。二、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替被告尕尕履行48万元的依据,仅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的是另案判决认定原告公司向张明富支付工程款,未认定被告尕尕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且原告公司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原告提出代替被告尕尕支付了其所欠张明富的工程款480000.00元,事后向被告尕尕追索该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结合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上述案件二审判决书,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是执行之日,但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首次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事实发生时,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此时,原告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尽管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将诉讼时效期间修改为三年。原告起诉时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已过,更不适用三年时效规定,原告提出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之意见,根据上述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首次起诉之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故对于被告尕尕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原告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本案二审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尕尕与上诉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6号判决书内容:“称多县交通局将玉树灾后恢复重建称多县歇武镇区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福利公司,从该工程承包签约以及落实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看,龚怀松、尕尕始终以福利公司代理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利公司承担”,证实了尕尕与福利公司系代理关系。对此,上诉人提交了转账凭证、内部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欲证明尕尕与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是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已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处理不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尕尕之间是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尕尕是否应承担48万元不当得利之债。原审福利公司应向法庭提供替被告尕尕履行48万元的依据,但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的是另案判决认定福利公司向张明富支付工程款,未认定尕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且福利公司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现上诉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代替被上诉人尕尕支付了其所欠张明富的工程款480000.00元,事后向尕尕追索该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原审关于此节的处理属于原审法院自由量裁的范围内,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结合本案,由于我国是二审终审制,所以上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2015)青民一终字第16号判决书之日起,应认定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上诉人所说应该从另案原告张明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时起算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是在2017年10月31日,此时两年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提交2016年12月23日在电子邮箱中书写的上诉状,欲证明首次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限未满,但是被玉树市法院以年底结案率为由劝退未予立案,但是上诉人未提供不予立案的相关证据或裁定,因此上诉人邮箱中的上诉状只能证明在当时书写过一份上诉状,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实到法院起诉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首次起诉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的处理不当,确切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但是即使认定2017年10月31日为首次起诉时间,上诉人的两年诉讼时效仍然已过,上诉人主张应以另案当事人张明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作出结论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上诉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玛  当
审 判 员 尼玛才吉
审 判 员 索南江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玉 珍
书 记 员 尕松普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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