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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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7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玉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澄,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执行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700710551245G,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囊谦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囊谦县人民法院查明,1.***系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持股90%;2.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9日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转出5笔大额资金,金额共计81万元,均直接转入***个人账户。

囊谦县人民法院认为,***有转移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的嫌疑,***与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亦符合追加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囊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725执异1号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2021)青2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复议人***系被执行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持股90%”,故认定与囊谦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系执行董事,并非是董事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对于占股比例达到90%以上或者担任执行董事的股东就可以认定与公司涉及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存在前述情形就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明显是为了“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而错误找法”,没有严格遵守“符合法定条件,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2.(2021)青27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9日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从其账户中转出5笔大额资金,金额共计81万元,去向是向***账户转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有转移公司财产的嫌疑进行追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囊谦县人民法院认定2021年5月12日向***账户转入50万元;2021年5月12日向***账户转入10万元;2021年5月14日向***转入2万元;2021年5月17日向***转入3万元;2021年5月19日向***转入16万元。以上认定的事实并不属实,前述款项均系***向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转入,而非是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向***转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向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转款不属于上述情形,也没有其他事由证实***存在抽逃出资,况且***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部分规定,在处理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时,应当审慎适用,不能出现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

本院查明,1.***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持股90%;2.***于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9日向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转入5笔大额资金,共计81万元,这一事实与囊谦县人民法院查明的“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9日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从其账户中转出5笔大额资金,共计81万元均直接转入异议人***个人账户”的事实相悖。

本院认为,复议人***虽系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持股90%,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囊谦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囊谦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5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伊宝清
审判员王玉龙
审判员陈勇
二O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曲英桑毛
书记员久美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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