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7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努力乡石门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省安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玉树市扎西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南永吉,女,青海旦珠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青27民申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青27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4)囊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2015)**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62206元,并自2011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2622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至一审时利息为57326.22元,前述合计315932.22元(暂计);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费43200元;4、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油漆工死亡赔偿费用160000;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领款、领条等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总计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2278666元劳务费,但其中有21笔计874794元无事实根据,申请人不予认可。详列如下:1、2011年7月7日的记账单与2011年7月8日的转账单据是同一笔钱,属重复记录,申请人不予认可;2、2011年8月27日的现金支票存根有涂改,应该为同年5月17日的那一笔,是重复记账,申请人不予认可;3、对2011年8月14日***的9150元、同年9月8日包海业的580元、同年包海业的320元、同年9月10日***的18490元和1110元、***的11520元、李发业的10220元、***的13500元、***的2550元、***的900元人工工资不予认可,因为这些都是挖掘机、三轮拖拉机、吊车等机械司机的工资,按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约定,申请人包轻工,被申请人应该提供材料到工地,这些都是运送材料到工地发生的费用,这些人的工资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应该算到申请人的头上,申请人不予认可;4、2011年9月9日领支的修发电机的1540元,发电机是自然损坏,不是人为破坏的,让申请人承担一半的修理费不合理,申请人也没同意,申请人不予认可;5、2011年10月3日支付给***的158872元,本是申请人欠***的钱,跟被申请人没关系,但是被申请人直接从申请人的劳务费中支付给***不合理,以后***找申请人要钱时说不清楚,申请人不予认可;6、2011年10月5日的110000元,申请人领的不是劳务费,而是因为工地的油漆工中毒死亡,当时被申请人为了赔偿死者家属,让申请人以支付劳务费为由先从被申请人处支取110000元,加上申请人自己拿出的50000元现金和被申请人的原法人***拿出的140000元,一共300000元一起赔偿给了死者家属。当时***承诺日后将这160000元还给申请人,但是一直未还,现住却把这.110000元算作申请人的劳务费不合理,申请人不予认可;7、2011年9月10日***的工资11520元以及2011年12月12日的44035元、2011年12月13日的100050元、2012年8月21日的20035元、2012年8月28日的50000元和9月30日的50000元没有单据证明,申请人不予认可。以上共计874797元被申请人虚列的劳务费,应当从被申请人主张支付2278666元的劳务费中扣除,被申请人实际只支付了1403869元,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算出的1930200元,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申请人劳务费526331元。对于以上对账结果,一、二审判决只扣除了328780元,对于事实清楚的对死亡油漆工的赔偿款160000元、***的158872元以及其它几笔款项却确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辩: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后检察院也驳回其抗诉申请。现再次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被答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被驳回,之后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被驳回。所以被答辩人再次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关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青海雪域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务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申请再审于理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法律规定是指法院内部发现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如何处理的情形,而非是当事人申请的情形,所以被答辩人无权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另外关于本案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其一,关于2010年珍秦镇农牧民安置房的维修工程由司法鉴定最终确认该笔工程款为112485.1元,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关于珍秦镇移民安置房及叉玛多涂料劳务工程。移民安置房工程,经双方结算,劳务款为280000元,对此双方均认可。叉玛多涂料工程,经双方结算,劳务款为170264元,对此双方也认可。综上,被答辩人***现再次提出再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经超过再审的期限,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时间限制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一般六个月的期限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才开始起算的。***中院的(2016)青27民终18号的民事判决时间是2017年11月13日,判决生效已经时隔三年之久,明显超过了再审的法定期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签订了《囊谦县**灾后重建农牧民安置房劳务合作合同》,被告福利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囊谦县**乡50户农牧民安置房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但是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公司只给了原告40户,并将每平方米40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420元。到2011年10月,工程完工,但是被告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一直到2013年12月9日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当时认定被告公司应就**工程向原告支付1930200元,尚有222206元未能结清。故恳请法院依法追回:(1)未结清的222206元劳务费及其利息共计319532.22元;(2)72人的来回路费43200元及其利息共计62121.6元;(3)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因油漆工死亡而向油漆工家属赔偿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签订了《囊谦县**灾后重建农牧民安置房劳务合作合同》,被告福利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囊谦县**乡50户农牧民安置房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公司只给了原告40户,到2011年10月工程完工,并于2013年12月9日以每平方米420元的劳务单价进行了结算。期间从2011年4月8日开始,陆续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福利公司总共支付了2278666元。其中原告有异议的21笔共计874797元,其中原告欠***的158872元,被告福利公司已经替原告偿还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签名的欠条,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查证有银行转账回执单据和原告签名的领条以及可以确认的9笔共计546017元。剩余的328780元从被告提出已支付的2278666元中扣除即为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949886元。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提供的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278666元中,原告提出异议的金额总共为874797元,其他领款金额都系原告自认。而经庭审查证被告福利公司实际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949886元劳务费,超出了双方约定的193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囊欠县**灾后重建农牧民安置房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囊欠县**乡50户农牧民安置房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上诉人***。但在实际施工中将施工户数改为40户,价款调整为每平方米42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就**工地应该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930200.00元。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8日开始,陆续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支付。 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囊欠县**灾后重建农牧民安置房劳务合作合同》及2013年12月9日的结算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与结算表明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就**工地应该支付上诉人***劳务费人民币1930200.00元。经核对计算双方提供的单据,减除无法认定和无法采信的票据及重复的款项,根据本院确认有效的领款单、银行转账单表明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就**工地已经付清其应付上诉人***的劳务费。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欠费的劳务费及其利息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72人路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不服原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与一二审审理的焦点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一)被申请人主体已发生变化,原来被申请人名称为玉树藏族自治州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海雪域公司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二)再审诉讼请求与一二审诉讼请求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主张的72人的来回路费43200元问题。 该笔款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其一二审及再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主张油漆工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称,当时经与雪域公司负责人***口头协商后约定,以其名义给死者家属赔偿30万元,雪域公司随即以工程款名义给其转账11万元,自己垫付5万元,***给付现金14万元,共计30万元给付死者家属,***当时承诺日后将这160000元返还,但是一直未偿还。***、***、***等证人的书面证明证实,***承诺偿还***垫付的油漆工死亡赔偿款160000元,也证实收到了该笔款项。在赔偿款的责任承担上,被申请人的先后**自相矛盾,一审卷P132页庭审笔录中,被申请人**,死者系睡觉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申请人资金紧张,不可能垫付,被申请人已和死者家属私下解决,并支付了赔偿金。在第二次开庭时又称30万元赔偿金是和***各承担一半,不能证明是借***的钱。对于发电机的管理,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公司有专人负责修理,有专人管理。同时合同约定工地上的机械设备等由公司派专人负责管理维修,因***个人原因擅自使用导致损害或者其他事故的应由其承担。从以上**证明发电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存在管理不善,从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雪域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油漆工死亡的责任共担还是有***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和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雪域公司承担,所以雪域公司给***应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6万元。***对此事实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进行评价和分析,应予以纠正。再审中被申请人答辩赔偿事宜与劳务工程属于两个法律事实,应另案处理,不宜合并审理的抗辩理由,再审认为赔偿事宜与劳务纠纷关系密切,根据证据显示本案中存在以工程款垫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况,故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陷入诉累,对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劳务费的计算及证据认定。 2013年12月9日,***与雪域公司对**乡工地劳务合同进行结算,且有雪域公司原法人***的签名,结算全部劳务工资应为1902000.00元(一、二审均表述为1930200.00有误),原审中雪域公司虽然提出该结算单是受胁迫签字属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再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以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为准。雪域公司称,已给***支付2278666.0.0元,其中,***认可的有1409829.00元,原一二审认定的有541167.00元,剩余款项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除***认可的支付款项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款项为:2011年9月9日修发电机的1540元、2011年9月10日***的工资11520元以及2011年12月12日的44035元、2011年12月13日的100050元、2012年8月21日的20035元、2012年8月28日的50000元和9月30日的50000元,以上均有***签名的领款、领条、银行转账回执单等加以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再审时对以下几笔款项提出异议。 经查,2011年7月9日工资11520.00元领款人为***,***与***在负责人处有签字,与该笔工资性质一样的吊车和装载机司机工资应该由谁来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结算单中也未显示该项资金。一审卷p41页***吊车完成工作量结算单显示,签字确认系原法人***和其工地负责人***,并无***签字,被申请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由***承担。一、二审对其他司机工资未认定后,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上诉,综合上述证据,***称装载机和三轮拖拉机司机工资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这笔钱不能证明由***领取,应不予认定。对2011年9月9日修发电机费用1540.00元,只有雪域公司的做账记载,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由***承担,且没有***签名确认,故应不予认定。10月3日***工资158872.00元、12月13日转账给***100050.00元等二笔款项,其中12月13日转账给***100050.00元,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是转账给***的,而不是***,现***提供一份***的证明,证实***收到100000.00元,应予以认定,但对***的工资158872.00元不应再认定,否则进行了重复计算。被申请人代理人称系债权转移,应该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转给***的100050.00元的原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提供的证明效力称述前后矛盾,对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和采纳,故欠条158872.00元不予认定。2012年8月21日工资转账20035.00元和现金工资20000.00元,对此***称,当日其在账本上签名后从银行转账,实际为一笔。本案中出现过类似情况,如7月7日和7月8日的25000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一笔。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上诉,再审中也未提出异议,现雪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不宜认定为两笔,应认定一笔200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结算单总工程款为1902000元,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278666元,经审查应该排除的为(重复计算的250000+30000+20000=300000元,吊车装载机司机工资等580+320+18490+1110+11520+10220+13500+2550+900=59190元,发电机维修款1540元以及给付***的158872元,共计519602.00元。)雪域公司实际支付给***工程款1759064.00元,尚拖欠***工程款142936.00元。对此应承担2013年12月9日至2020年10月2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47859.68元。另外***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应有被申请人支付。共计被申请人青海雪域公司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应该给付***人民币350795.68元。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二审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不当,再审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囊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2015)**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青海雪域公司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42936.00元及利息47859.68元,共计190795.68元。 三、被申请人青海雪域公司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垫付损害赔偿款160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青海雪域公司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旦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尕松义西 书记员    达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