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璐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部分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延安市宝塔区,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安装费用,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从2017年开始,为上诉人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延安市宝塔区多幢建筑中安装电梯,并在该地居住至今,应当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为延安市宝塔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郑晓梅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