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
法定代表人:姬小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延安新区中医院。
19810224130624198102244516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0602982***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安装收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对新城中医院的10台电梯进行安装收尾,每台费用10000元,10台共计1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仅对部分安装工作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承诺向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000元。因双方在多处电梯安装中存在合作关系,在具体施工时存在多处工程量的增加,后经被上诉人公司原负责人贺军确认,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诉人负责安装的XX苑XX道问题需加工字钢加固圈梁,费用为14529元,吊装费用与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杨迪曦具体协商为四台12000元;龙飞酒店换钢丝绳3500元;新城中医院5台砸墙与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杨迪曦协商15000元。因双方系合作关系,未签订任何书面材料,仅有贺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上述施工工作。
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延安市华龙大厦应付报酬52900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被告主张应扣除旧电梯收回费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旧电梯处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以2500元/台的总价格把旧电梯出售给乙方,共2台共计5000元。故对被告主张扣除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施工未达厂检要求,华龙大厦每台返修费6000元,要再扣减12000元,洛川一中每台返修费6000元,要再扣减24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安居苑加固、圈梁费14529元、吊装费4×3000元=12000元、龙飞换钢丝绳3500元、新城中医院砸墙费15000元,以及延安市中医院安装电梯费2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三、庭后经原告核实后确认收到被告付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费143100元,扣减被告支付9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3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的事实有《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终止协议》、《电梯安装收尾协议》转款凭证、《旧电梯处理协议》、《井道改造协议》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装费5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30元,实际由被告陕西君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其在吴起县安居苑加固圈梁费用、吊装费用,龙飞酒店换钢丝绳费用,新城中医院安装电梯及砸墙费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过上述施工,被上诉人拖欠其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丹
审 判 员 郑 晓 梅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院印)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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