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圣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陕西永圣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11979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陕西永圣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马遵团,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永圣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