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02民初4448号
原告:陕西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曾用名:咸阳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司承担。
审判员 李咏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