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02民初3033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铁岭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铁岭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4委7组。
法定代表人:任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铁岭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挂帐款369402.60元及逾期利息;2、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在被告单位退休,退休前在被告帐上材料挂帐款4391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018年9月和2020年2月支付原告5000元、34727.40元、30000元,总计69727.40元,现在尚有369402.60元挂帐欠款未偿还支付给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与偿还。因此,无奈将被告诉讼于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做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铁岭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拖欠原告挂账款369402.60元属实,这些钱包括货款及报销费用,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铁岭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我公司共拖欠已退休职工***挂账款439130.00元,其中于2020年2月前已支付69727.40元,现实际拖欠该人应付挂账款369402.60元”,该笔挂账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铁岭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任维出具的证明、财务科长冯丽出具的已挂账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材料款及报销费用369.402.60元属实,应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虽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出具单据之日给付所欠货款,故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挂账材料款369402.6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684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泓
人民陪审员 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