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2民初16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城县***产品经销站。
法定代表人:王家锁,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霞,该经销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阳城县***产品经销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被告阳城县***产品经销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霞、李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395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原告以网上购票方式购买了5张被告经营的“阳城县林源开心农场”的票,后原告及其妻子等一行人到该农场滑雪。到农场后,原告等人通过工作人员领取了滑雪用的轮胎雪圈,原告坐着轮胎雪圈顺着“雪滑道”滑下过程中受到阻力突然跃起,后被重重摔在地上受伤,头部、背部着地,满嘴是血,无法动弹。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见原告受伤后赶过来,又通知农场负责人,并拨打120,原告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2椎体骨折;2、腰1左侧横突,胸12棘突骨折;3、腰5骶1椎间盘突出等。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阳城县***产品经销站辩称,被告经营的滑雪场已经过几年的运行,从未出现过不安全事故。滑道的设计和滑雪实施是比较安全的,下滑过程中受到阻力是经专家设计的,且在滑道尽头安排有工作人员,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腰椎本身患病,仍进行与自己身体不适应的活动,应对自己的损伤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538.94元,原告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月29日,原告等一行五人到被告阳城县***产品经销站经营开办的滑雪场滑雪。在滑雪过程中,原告自滑道滑下时不慎摔出致伤。后原告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2、腰1左侧横突,胸12棘突骨折;3、腰5骶1椎间盘突出等。原告共住院45天,出院时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腰围保护3月、骨折愈合后方可从事体力劳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关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9538.9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45天为450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和其妻子郝丽丽均为农村户口,结合其鉴定意见和出院医嘱,并参考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以145.1元/天计算135天为19588.5元;护理费以145.1元/天计算52天为7545.2元;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52天为15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计算为(11750元+9172元)×20年×20%=836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就医的必要花费,原告居住在凤城镇山头村,就医在阳城县人民医院,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9220.64元。
本院认为,滑雪场所作为公共娱乐场所,对在该场所内游玩的人员,其管理人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滑雪时使用的设施为滑雪圈,滑雪过程中仅靠游客自觉抓紧扶手确保安全,原告在中途与滑雪圈分离并摔出滑道外空地,该滑雪圈无安全系带、工作人员未给原告佩戴安全防护器具、滑道无安全护栏、滑道外空地无防摔伤设施,被告也未配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督员、救助员,工作人员在原告开始滑雪前未询问原告身体情况,该场所明显缺乏安全设施条件且疏于管理。综上,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身体情况具有清楚认知,对从事此类活动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具有完全判断能力,其明知腰部患有××,仍然从事与其不相应的娱乐活动,且未提前与该场所沟通进行预防,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产品经销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220.64元的60%计83,532.4元(已付9538.94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阳城县***产品经销站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云菲
书 记 员 冯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