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锐博奇思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

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锐博奇思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66号
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橡树星座**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4283292-2。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武,男,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锐***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环湖路**号**幢**层**号构代码74748257-0。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鑫,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境公司)与被告重庆锐***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灵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武,被告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境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关于制作幻影成像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灵境公司为锐***公司制作幻影成像系统一套,合同总价168000元,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向灵境公司支付252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货到项目现场后,锐***公司清点无误后支付项目款58800元,系统施工安装完毕,锐***公司验收后再支付75600元,剩余5%的质保金8400元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的3日内付清;锐***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5日,双方对原合同部分制作内容重新做了增加调整,锐***公司增加费用8000元。合同签订后,灵境公司按照约定将幻影成像系统为锐***公司制作并安装好,早已通过锐***公司验收合格,锐***公司仅仅支付过114000元,尚欠制作款62000元。灵境公司多次催要,锐***公司拒不支付。现诉求法院:1、判令锐***公司立即支付灵境公司制作款62000元,支付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违约金35000元,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制作款62000元付清为止时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锐***公司辩称,灵境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灵境公司承揽的幻影成像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运行,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锐***公司多次向灵境公司发出整改要求,但灵境公司均置之不理,因此锐***公司不应再向灵境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锐***公司(甲方)与灵境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登记编号为LJ-2012-04-25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幻影成像系统;合同总价为168000元,其中,硬件金额为68000元,软件金额为100000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锐***公司应向灵境公司支付总合同额的15%,即252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款到灵境公司账户后,灵境公司需在20日内将设备运抵现场,货到现场后双方清点无误后,锐***公司需向灵境公司支付总合同额的35%,即58800元,作为货到现场的进度款,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设备正常运转,经双方共同验收,并由项目经理书面签字认可,锐***公司需支付总合同额的45%,即75600元,作为项目完成款,一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锐***公司应于三日内支付灵境公司总合同额的5%,即8400元,为合同余款;满足下列条件者,锐***公司可签署最终验收报告,正本一式四份,由双方代表签字作为付款证明,双方各执两份:1、设备运行正常2、已发现的错误已全部得到纠正;若合同签订后3日内,锐***公司未按时向灵境公司支付启动资金,合同工期将根据付款日期顺延,若货到现场双方清点货物无误,锐***公司未按时支付灵境公司货到现场款项,则合同工期将根据付款日期顺延,同时锐***公司应每日按总合同额的千分之五向灵境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同总额*5‰*违约天数),且设备归属权仍归灵境公司所有,若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灵境公司未按合同进度完成项目进度任务的,灵境公司应每日按总合同额的千分之五向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同总额*5‰*违约天数);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项目经理验收通过后,如锐***公司未按时支付灵境公司初验款,则锐***公司应每日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五向灵境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同总额*5‰*违约天数),若超过一个月锐***公司还未支付,灵境公司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理,灵境公司系统正式运行验收后,锐***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则锐***公司应每日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五向灵境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同总额*5‰*违约天数),逾期半年未付,灵境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且产品无质量问题,锐***公司应于3日内支付合同余款(质保金),若逾期未付,则锐***公司应每日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五向灵境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同总额*5‰*违约天数),如超过一个月未付,灵境公司有权不予进行设备维修;合同若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补充规定与合同不一致时,以签单日期在后者为准,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传真件同样有效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灵境公司按约制作交付了幻影成像系统。
2012年6月1日,政治部与锐***公司签订《77100部队军史馆布展合同》,上述《合同书》中所涉的幻影成像系统运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77100部队军史馆展览中。锐***公司将77100部队军史馆作为经典案例在公司网站中展示。2012年12月31日,锐***公司向灵境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灵境公司自认锐***公司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为114000元。2013年12月4日,灵境公司开具抬头为锐***公司的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76000元。
嗣后,灵境公司认为锐***公司尚欠制作款62000元及违约金未支付,遂于2014年11月6日向西安市大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安市大雁塔区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庭审中,灵境公司与锐***公司均举示了2012年11月5日的整改联系函,两份整改联系函内容一致,均列举了关于领导下连当兵幻影成像需整改的内容及回复。灵境公司举示的整改联系函中附有附件一页,附件中列明了投影机、电脑、校正软件等设备的型号、数量及单价,费用总计8000元,灵境公司认为该附件证明在原《合同书》上增加了8000元费用,锐***公司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灵境公司举示了2012年9月30日的验收报告一份,该验收报告结论为合格,锐***公司签章处的签名为“陈壮”,锐***公司否认陈壮系其公司职工,根据灵境公司申请,本院限期要求锐***公司5日内提供财务账册和工资发放表,以查明陈壮是否系锐***公司职工,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该明细中显示的锐***公司参保人员并无陈壮。灵境公司举示了2012年11月13日的售后服务工作单一份,客户意见一栏载明:“前后视幕播放时,声音不是十分清晰,最好把字幕打上去;节目中投手榴弹的姿式不够有力,增加力度(同投篮动作一起完善)(针对2012年11月6日发函)”,客户签字(盖章)处的签名为“陈光庆”,陈光庆系锐***公司职工,锐***公司认为售后服务工作单上的签名不能证明系陈光庆本人所签,锐***公司也并未授权陈光庆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幻影成像系统工程质量进行认定,本院遂要求锐***公司5日内通知陈光庆本人到庭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但锐***公司逾期并未通知陈光庆到庭。锐***公司举示了2015年5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7100部队政治部宣传处向其发出的整改通知,该通知载明:“其中涉及领导下连当兵幻影成像系统工程,该部分工程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主要存在问题:1、背景油画与油画制作粗糙。2、配音解说与灯光联动不一致,音响待机噪声太大。3、节目中打篮球场景与主要人物距离太近,喧宾夺主。4、幻影成像部分太过啰嗦,时间太长。望贵司收到本通知后安排项目经理彭光全针对上述问题进行调试整改,以达预期效果”,灵境公司认为该通知与灵境公司无关,灵境公司也不知情。锐***公司举示了2012年11月25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结论一栏载明:“1、背景油画与模型制作粗糙且不相融合。2、配音解说与灯光联动不一致,时间延后。3、节目中打篮球场景与领导保持一定距离,完全未达到要求。4、后期音响噪声太大且不能联动。总体验收未达要求,不合格”,用户单位签章处加盖有锐***公司公章及“彭光全”的签名,灵境公司陈述从未收到该份验收报告,也不知情。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验收报告送达给灵境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77100部队军史馆布展合同》、发票、整改联系函、验收报告、整改通知、锐***公司网站宣传资料、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售后服务工作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灵境公司与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灵境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幻影成像系统的制作、安装义务,锐***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68000元,灵境公司虽然举示了金额为176000元的发票和整改联系函附件传真件,用以证明增加了8000元费用,但发票系灵境公司单方开具,整改联系函附件系传真件,锐***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从附件载明的内容来看,仅是列举了设备名称、型号、单价,无法证明双方有在原合同总价上增加8000元费用的合意,现灵境公司自认锐***公司已实际支付114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定锐***公司尚未支付的制作款金额为54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锐***公司应向灵境公司支付总合同额的15%,即252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款到灵境公司账户后,灵境公司需在20日内将设备运抵现场,货到现场后双方清点无误后,锐***公司需向灵境公司支付总合同额的35%,即58800元,作为货到现场的进度款,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设备正常运转,经双方共同验收,并由项目经理书面签字认可,锐***公司需支付总合同额的45%,即75600元,作为项目完成款,一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锐***公司应于三日内支付灵境公司总合同额的5%,即8400元,为合同余款,根据前述约定,双方验收后,锐***公司即应支付合同总额95%的金额,即159600元。灵境公司举示的签名为“陈壮”的验收报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壮系锐***公司职工,本院不予采信。锐***公司举示的签名为“彭光全”的验收报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彭光全系双方指定的幻影成像系统项目经理,亦无法证明该份验收报告已送达给灵境公司,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灵境公司举示的签名为“陈光庆”的售后服务工作单,能够证明灵境公司已将《合同书》中所涉的幻影成像系统制作完毕并交付给灵境公司使用,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3日进行了验收,从售后服务工作单中记载的客户意见内容来看,也不足以证明灵境公司交付的幻影成像系统存在根本的质量问题,故锐***公司理应在2012年11月13日向灵境公司支付159600元,而锐***公司实际仅支付114000元,尚欠45600元未支付,存在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年保修期后,即截至2013年11月12日,无质量问题,锐***公司还应支付合同尾款8400元,根据现有证据,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一年保修期内,向灵境公司提出有关质量的异议。本案中,锐***公司既未提出反诉,在灵境公司交付系统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也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一年保修期后,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8400元,现锐***公司逾期未付,存在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违约金=合同总额*5‰*违约天数,本案中,灵境公司虽然已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1‰/日,但锐***公司仍明确对违约金提出异议,要求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锐***公司应支付灵境公司2012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5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起至付清时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锐***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作款54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5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起至付清时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重庆锐***展览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慎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