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铭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南,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铭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士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铭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的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电力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是***介绍来此工作的,二人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为一起工作的同事。一、无证据证明分包关系,***本身也是电力公司雇佣干活的工人。***与电力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分包协议,在一审中,电力公司主张分包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劳务分包关系。**也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按天结算工资的方式证明***与电力公司之间仅为外雇关系电力公司对***的工资是按天结算,干一天活有一天工资,不干活即没有工资,其他工友包括**在内的工资结算方式也是如此,此种结算工资的方式就证明***与**一样都是电力公司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当天,***并未为电力公司工作,电力公司当然的不支付其当天的劳动报酬,***仅为普通工人,并非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并无道理承担责任。三、***转交工资给工友并未从中抽成获利,电力公司给***结算工资让其帮忙转交给其他工友,在此过程中***并未从中抽成获利,因此**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只不过是普通的同事关系。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受雇于***不是电力公司,我没有电力公司的任何联系人的电话和微信。
电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电力公司、***赔偿**医药费214.54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果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计算)、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果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果计算)、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计算).暂总计4014.54元,具体金额以开庭陈述为准。**经鉴定后诉讼请求明确为医药费1784.68元(已扣除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0,263元(护理期鉴定60天,根据病历记载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7天)护工护理10天,2400元,家属护理5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4,151÷365×53天=7863元,误工36,000元(一审已经提供证据**从事电力行业多年,电力公司、***质证无异议,每日劳务报酬400元,误工期鉴定90天,400×90元=3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2,25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6元计算,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八级伤残),鉴定费1720元,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鉴定60天),复印费26元;以上总计:319,949.68元;2.电力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8日下午一点多,**被***安排到电力公司处从事高压架线作业,因绳索断裂紧线器突然拉紧导致**手指受伤。**受伤后在沈阳广济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1天(沈阳广济医院10天,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21天),**出院诊断为拇指完全脱离,此间电力公司直接支付沈阳广济医院医药费用30,587元。***支付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药费用52,000元(其中包括电力公司通过***向**支付5000元)。
另在诉讼中,**于2021年11月17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与电力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为**的直接雇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虽电力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承包合同,但电力公司将部分电力施工交由***完成,并将劳务报酬支付给***,由***负责向**等人支付,故**与电力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电力公司与***在本案中为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现**在工作中受伤,***作为劳务分包人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将工程施工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完成,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药费凭据认定为1784.68元(已扣除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0,263元(2400元+54,151元÷365天×53天),误工费16,024.19元(64,987元÷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6,428元(32,738元×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鉴定60天×30元),复印费2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245,225.87元(1784.68元+3100元+10,263元+16,024.19元+800元+196,428元+15,000元+1800元+26元;)二、被告辽宁铭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提供证据一:电力公司负责人向***微信转账电子凭证3份、***向其他工友代转出工费用42份、电力公司的负责人李树成和***的聊天记录两份。证明***收到的用工费用按照每人每天400元,出车每天300元,工具每天100元,饭钱每天300元结算,用工费用全部转给工友,并无余富,没有获利。***为铭轩工作和其他工友一样每天400元,不出工没有工资。**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都是私人转账我不了解情况。电力公司质证称,如果是明轩电力雇工,就可以直接开工资,不需要转给***再让他发工资,电力公司自有车辆完全可以接送工人,没必要向***支付300元车费,电力公司自己出车更节省成本,给的饭费也是***赚钱的点,有利润。***陆续给电力公司干活两三年,只是电力公司人手不够的时候找***,双方之间是临时的承包关系,他找的工人不和我们直接联系。
***提供证据二:2021年5月7日***向饭店转账记录一份以及与饭店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按照每天300元都给转过去了。**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2021年4月20-2021年5月5日所有人都在盘锦那边在干活,不是电力公司的活,是别的公司的活,该费用与我没有关联。电力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转给饭店的钱是多长时间,也不能证明是给电力公司干活产生的饭费,且**也说该段时间工人也没有在沈阳施工。
***提供证据三:***与**夫妻的聊天记录一张,证明***为**支付的47,000元治疗费实为借款,并非付医疗费的医疗费用。**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因为**着急做手术,电力公司和***都不出手术费,没办法拿钱,就只能顺着他说了。电力公司质证称,同**质证意见。
***提供证据四:证人关某证人证言,证明关某和**、周纯明、张伟华等人经常受雇于电力公司,在工地施工,从事高压架线工作,由***介绍工作,电力公司将劳务报酬转交给***,再由***转交给我们。由于***和电力公司不是分包关系,所以***把钱转交给我们,我们也经常以这样的形式与其他公司干活获得报酬。我们和***不是雇佣关系,只是一起干活的关系。**质证称,证人与***有亲属关系,关某管***叫舅或者是叔,是***媳妇那边的亲戚,工作是***安排不是证人所说的司机,所有工作都是***安排。证人所说的车辆是***夫妻共有,每天吃的饭价钱不一样,多了就***拿了,少了就自己揣兜了。但多数时候都是剩钱,本人很少去吃饭,不是所有干活的都去吃那顿晚饭。电力公司质证称,因为证人受雇于***,与***有利害关系,证词中与***有利的部分请法院不予采信,从证言中可得知安排工作和开支均是***,因此与证人和本案受害人均与***是雇佣关系。
**提供:18个人的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10张,证明从这些聊天记录上能够体现***是我们老板。***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内容只能证明***介绍这些人去哪干活,并非强制且在聊天内容中也体现出让工友自己联系开车人的情况,因此***与群里的其他人仅为工友关系,介绍他们工作。聊天记录中也能显示出***与**和其他人系平等工作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电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提供证人关某陈述,平时有活多数都是***联系并通知,主要是给电线杆子架线,有自己的工具有现场提供的工具,***联系通知的活就是***负责给工钱,不论给谁干活都是一天给400元,去干活的车辆是***自己的车辆,出车的人对其有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提出其与**为同事关系共同受雇于电力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电力公司的工程是与***商谈后,由***组织召集人员施工、自带部分工具、在收取劳务报酬等款项后向**等人发放劳务费,并对**等人有一定的管理,根据上述特点,电力公司与***、**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是受雇于***,***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在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张雨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