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铭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夏士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玉红,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玉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江、彭聪(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轩电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将部分剩余工程委托**负责,并向**给付了95,977元,但上诉人在与第三人李玉红的诉讼中了解到,全部工程均由李玉红完成,故上诉人没有理由向**给付上述人工费,**构成不当得利。
**辩称:李玉红挂靠在铭轩电力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该事实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2016年1月25日李玉红撤场,案涉款项所涉及的工程的施工期为2016年2月份开始,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与李玉红施工有关,与事实不符。
铭轩电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返还铭轩电力人民币95,977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及第三人李玉红均系沈阳市路灯管理局工作人员,李玉红想承接沈阳市路灯管理局发包的工程,但因其本人是单位员工不符合规定,因此李玉红挂靠在铭轩电力并以铭轩电力公司名义与路灯管理局签合同,但李玉红才是实际施工人。路灯局把钱支付给了铭轩电力公司,铭轩电力公司再把钱转给李玉红或李玉红指定的人。李玉红以挂靠的铭轩电力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中包含95,977元的活,**称是他施工完成的,由于路灯管理局把钱先转到铭轩电力公司账户里,所以**直接向铭轩电力公司主张了95,977元工程款,铭轩电力公司分两次将钱款转给了**。
2017年李玉红起诉铭轩电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李玉红在诉讼中并不承认**施工过,称所有工程均是由其自行完成的,经(2017)辽0111民初3978号及(2017)辽01民终13049号民事调解书的审判及调解结果,铭轩电力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李玉红。通过生效判决,铭轩电力公司得知不应当向**付95,977元,因此诉请**返还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李玉红挂靠在铭轩电力经营多年。2016年至2017年间,李玉红用铭轩电力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沈阳市路灯管理局的工程,工程款由路灯局支付给铭轩电力公司,铭轩电力公司再把钱转给李玉红或李玉红指定的人。2017年8月,李玉红起诉铭轩电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经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辽0111民初3978号判决书判决:认定铭轩电力返还李玉红工程款1,482,554.16元,铭轩电力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协议:铭轩电力支付李玉红工程款95万元(李玉红应支付的挂靠费已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李玉红放弃其他部分款项。该协议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13049号民事调解书予确认。施工期间,铭轩电力委托**替其垫付两项人工费,一项46,977元,另一项49,000元,后铭轩电力将此款付给**共计95,977元。现铭轩电力要求**返还该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铭轩电力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与李玉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案的2018年1月12日询问笔录中第七页的陈述:“我在外地未及时发放人工费,故**替我垫付两项人工费,一项46,977元,另一项49,000元。”,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辽0111民初3978号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7)辽01民终13049号民事调解书中均未反映**收到的95,977元是铭轩电力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故此铭轩电力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铭轩电力承担。
二审过程中,铭轩电力提供一份工程施工量签证单,用以证明在施工单位处盖有铭轩电力的公章,负责人处由张文华签字,而张文华是代表李玉红施工的,如果现场施工的是**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负责人处就不应该有张文华签名。**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在关联案件中已由苏家屯法院质证并确认,该份证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案涉款项是人工劳务费而非工程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铭轩电力的证明目的。
铭轩电力还提供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关联案件仅就管理费部分进行了调解,案涉工程还是之前的那些工程款。**的质证意见是:调解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李玉红撤场时间是在2016年1月25日。铭轩电力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玉红在2016年1月25日就撤场,只是路灯局通知李玉红不能再承接本单位的过程,但在该通知之前,李玉红挂靠并以铭轩电力名义承接的过程仍然要继续完成。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与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铭轩电力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其不能证明其给付**的案涉款项已经包括在铭轩电力与第三人李玉红的工程款当中,铭轩电力还在本院审理的其与李玉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外地未及时发放人工费,故**替我垫付两项人工费,一项46,977元,另一项49,000元。”,根据该陈述,其给付给**的案涉款项系由**替其垫付的人工费,而其二审提交的调解笔录中,其应给付李玉红的系工程款,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包含关系。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判中,也无铭轩电力给付**的案涉钱款包含在该公司与李玉红讼争的钱款当中的相关记载,且**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故对其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轩电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上诉人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任 江
审 判 员  彭 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王天秀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