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铭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8931号 原告: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诺迪(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280,812.8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案外人**给原告干活时**受伤,经过浑南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确认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伤时原告垫付过35,587元医疗费,这点在庭审时三方均认可,在判决书中也能够体现。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浑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浑南区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中冻结扣划了245,225.87元,上述款项均是判由***承担的,原告公司仅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280,812.87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全部返还赔偿款280,812.8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认为其与案外人**并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为了达到规避自己用工风险的目的,故意设计被告,被告的好心好意及法律意识的浅薄倒成了被原告利用的对象。因此被告已经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697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41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0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2022)辽民申6060号受理通知书。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书”,因此被告请求本院能够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并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结果再作出判决。其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并没有提出上诉,这说明原告认可(2021)辽0112民初1469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原告具有选任过失,因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于案外人**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及对应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认为自己完全没有过错,显然与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的判项相矛盾,(2021)辽0112民初146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辽01民终4149号民事判决书正是因为原告有过错才会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具体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被告则请求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依法裁决。最后,被告认为案外人**受伤当时的施工内容、施工现场控制、施工现场指挥都是由原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和直接管理,原告对案外人**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高压架线作业属于高危工种,施工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公司提供给案外人**作业的绳索突然断裂才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绳索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存在没有尽到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以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的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8日案外人**经被告***安排到原告处从事高压架线作业时案外人**受伤,经过浑南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7月7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划走248,837.87元执行款,其中包括赔偿款245,225.87元赔偿款3,578.37元为执行费,34.5元为***行金。原告垫付**赔偿款35,587元,另有5,000元赔偿款系直接给付被告,包含在被告为**垫付的医药费52,000元中,被告实际垫付47,000元。现另案**的执行案件已完结,原告对于其被执行的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再审申请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行为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全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但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其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属选任过错,对案外人**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另50%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实际追偿的数额问题,原告经法院划走248,837.87元,垫付**赔偿款35,587元,另给付被告5,000元,原告共计赔偿289,424.87元,其中50%应由被告承担即144,712.44元。另被告垫付的47,000元中,其中50%为23,5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追偿数额中一并扣除,本院认定追偿数额为121,212.44元,被告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121,212.44元; 二、驳回原告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被告***承担2,725元,原告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崔 蕾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