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新民初字第3437号
原告**更。
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更与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被告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更诉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在沈北新区银河街浅水湾小区挖供暖管道,沟深1米,宽1.5米左右,管道沟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和标线。我在搭在管道沟的木板上走过时,木板折了,我掉在沟里,腿和手部等多处受伤,我在医院治疗后,到被告单位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6元、误工费按照400元/日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护理费1500元(护理15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复印费11.5元,交通费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期间,我公司在辉山经济开发区浅水湾小区为供暖公司进行管道,当时供暖沟深一米,宽一米左右,沟里有工人正在施工,沟边有一商家在沟上搭了一块木板,准备运货,原告从木板走过时,木板从中间折断,原告摔到沟里,原告看病后到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的管道沟不宽,正常人都能跨过,另一方面木板不是我公司搭建的,是附近商家搭建的,我公司不是第一责任人,同时我公司的员工曾经劝过原告不要从沟上走,原告不听劝阻,因此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我公司在管道沟周围设有警示桩和彩旗线。对原告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天100元左右;对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住院3天,只同意给付受伤地点到医院的打车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在沈北新区银河街浅水湾小区挖供暖管道,管道沟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标线。原告在搭在管道沟的木板上走过时,木板折了,原告掉在沟里,脚部和手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手、左小腿及左足挫裂伤。原告住院3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364.8元、复印费11.5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调派出动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融通公司在施工时没有在管道沟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在管道沟上搭设安全通道供行人通过,被告的管理缺陷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364.8元、复印费11.5元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12年辽宁省建筑平均工资95.3元/日标准和原告住院及遵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护理费按照2012年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90.46元/日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医疗费1364.8元;
二、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三、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误工费2287.2元;
四、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护理费271.38元;
五、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交通费100元;
六、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复印费11.5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赔偿明细表
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医疗费:1364.8元;
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50元;
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误工费:95.3元*24=2287.2元;
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护理费:90.46元*3=271.38元;
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交通费:100元;
被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更复印费:11.5元;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