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1民初122号

原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94126734X。

法定代表人:王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义,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新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781607795R。

法定代表人齐树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安装公司”)与被告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铜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铜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通安装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东铜业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清应收账款8.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辽宁远东铜业换热站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为19.5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远东铜业尚欠原告融通安装公司工程款8.55万元未能给付,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对账函》,该《对账函》表明,截至该日期,被告拖欠该原告应收账款85500元,被告远东铜业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按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辽宁远东铜业换热站施工合同》,甲方为远东铜业,乙方为融通安装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换热站内施工,工程造价为19.55万元,正式施工工期为10天。自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款5万元,换热机组发货前付6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给付乙方7.55万元,余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甲方于2017年7月1日前10个工作日内结清。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一份《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原告融通安装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远东铜业给付的工程款5万元和6万元,尚欠工程款8.55万元未予给付,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工程已验收完毕并正常使用,如被告远东铜业的记录与上述记载相符,在该对账单“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如有不符,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被告远东铜业收到该对账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对账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融通安装公司与被告远东铜业签订的《辽宁远东铜业换热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远东铜业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且被告已在原告的对账函上加盖公章表示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5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融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为969元,由被告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