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9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一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街3甲2号。
法定代表人:赵育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森,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沈阳一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一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将劳务费给付给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均已提供了由其亲笔签名的结算单。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海韵地源热泵供暖有限公司将海韵广场B座公寓空调立管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冷公司,被告一冷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海韵广场B座公寓空调管道改造施工合同”。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7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一冷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被告一冷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一冷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二、被告沈阳一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有鲍俊鹏签字担保的单据,显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郭锟林、***等共六人工资共计53415元,以上工资在本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性给工人开清,由公司鲍总负责给工人开清,公司承担肆万贰仟元,剩余工资由王福贵承包人负责,补够给工人清帐。被上诉人表示该单据在一审期间提供过,但一审笔录无记载。上诉人一冷公司表示对公司鲍俊鹏签字无异议,但表示已经不欠款项,工程款已经给付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一冷公司主张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一位给付责任,但上诉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而后上诉人一冷公司的经理鲍俊鹏以公司的名义为其提供欠付劳务费的担保,并明确表示:“以上人员工资在本工程验收完毕一次性给工人开清,由公司鲍总负责给工人开清……”,在‘担保人’处有鲍俊鹏的签字确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冷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一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陈 铮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