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1489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被告:***,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77-411号2-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镇***五金建材门市,住所地**市***镇高杖子村。 经营者:***,门市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镇***五金建材门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市***镇***五金建材门市经营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建筑用砂款项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三人合伙借用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了辽宁省**第四监狱舍楼的工程,付材料款均以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2021年通过中间人介绍,被告***、***、***主动联系了原告***,请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建筑用沙,约定:每立方砂子65元,每立方碎石55元,2021年7月末结清款项。2021年4月18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建筑用砂,截止2021年6月6日原告前后向被告提供砂子和碎石等建筑用砂十车,总计28,275元。后被告***支付建筑用沙款项3,000元整。2021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在其办公室签署欠条一份,约定:建筑用砂款降为25,000元,已于微信支付3,000元整,尚欠砂子款22,000元,2021年11月14日前全部结清。2022年1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经由**市***镇***五金建材门市开具发票一张,并将**确认的采购合同于当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砂子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是给我们承建的四监狱监舍改造工程拉的沙子,欠沙子款属实。原告已将沙子款的发票邮寄给了***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我们结算,所以没支付沙子款。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送的沙子方量不足,虚报了方量,是***发现的。关于原告要的沙子款可以付,但是数额得协商。 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或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5日通过招投标中标了**第四监狱监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被告***、***、***并非借用***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而是***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后,考虑到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沈阳,而涉案工程地点较远,故将工程项目转包。***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又通过***结识了***、***二人,最终商定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上述三人施工。***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与第三人**市***镇***五金建材门市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于原告主张的向涉案工程提供砂子碎石的情况并不清楚,***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要求原告或第三人**市***镇***五金建材门市开具任何发票。***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产生购货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三人结清工程款,不欠付任何款项。***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辽宁省**第四监狱的工程回款后,按照承包人三人的委托和确定的金额对外付款,并在此基础上在2021年9月左右进行对账并签署《工程款结清协议书》。在2021年12月***起诉***、***、***、***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第四监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辽13**民初5859号),实际施工人***主张***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但在该案中已经查明***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已按***、***、***委托向各材料公司、劳务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相关付款证据质证时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该案笔录中各方当事人对此都有明确的表述,包括该案原告***也明知***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案达成调解时,也是由***、***、***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案达成调解后,***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人再次就结清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事宜达成《保证金结清协议》,再次明确***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均已结清,如***、***、***在承包工程期间对外拖欠人工、材料费均与***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三人自行承担。即使***、***、***三人对外采购材料、拖欠材料款,***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用砂款的诉求,维护***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市***镇***五金建材门市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开庭时亦未到庭应诉陈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5859号民事调解书的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签收的沙子和碎石收据10张、欠条、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法人授权委托书、空白材料采购合同、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款结清协议书与保证金结清协议、**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5859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市***镇***五金建材门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辽宁省**第四监狱监舍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由被告***、***、***三人合作组织实际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介绍被告***、***、***联系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建筑用砂子和碎石,当时口头约定砂子每立方米65元,碎石每立方米55元。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所施工工地供应建筑用砂子和碎石十车,并由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10张收据,在收据中分别载明了砂子和碎石的方量、单价及总价款,以上收据砂子和碎石总价款合计28,275元。2021年10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砂子和碎石款3,000元。2021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就砂子和碎石款进行结算,并于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因为**市四监狱监舍楼,用沙子结算后欠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已微信支付叁仟元整(3,000元),现欠贰万贰仟元整,小写22,000元。承诺:2021年11月14日前全部结清。”该欠条欠款人处由***签名捺印,***签名,并加盖***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原告***称,2022年1月24日经由**市***镇***五金建材门市为***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800元的水洗砂增值税发票一张,并将**确认的材料采购合同于当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后经原告催要所欠材料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系***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132624…(姓名及其身份证号)为本公司法人代理人,前去办理**第四监狱项目开工许可证、人员保险等相关事宜,代理人所办理事项,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委托,特此委托。授权时间15天。 再查明,2021年9月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款结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于2020年09月30日至2021年06月11日先后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上述款项甲方按照中标合同书的约定,如期给付乙方工程款)。2、就辽宁省**第四监狱改扩建工程(监舍)项目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具体工程款数额以乙方提供的工资表、材料采购合同、委托付款书、收条为准),经辽宁省**第四监狱验收合格后,质保金、项目单位工程回款(乙方缴纳税、**)项目单位返还甲方账户,甲方收款后,十日内返还乙方。3、乙方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拖欠本项目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均与甲方无关。4、甲方给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后,乙方不得再次通过司法程序或媒体等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此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无其他任何争议。2021年12月6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第四监狱给付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给付***工程款915,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保证金结清协议,协议约定:一、辽宁省**第四监狱改建扩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发包人辽宁省第四监狱于2022年1月28日之前返还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二、根据双方与辽宁省**第四监狱、***、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委托付款五方协议》,其中91.5万元(玖拾壹万伍仟元整)直接支付至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视为向乙方返还。其余款项由甲方安排返还其垫付的税费及管理费、律师费等费用。三、甲乙双方关于**第四监狱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均已结清,无其他任何争议。如乙方在承包工程期间对外拖欠人工、材料费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因实际施工人***起诉一案,甲方得知乙方私刻“***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现要求乙方不得使用该私刻印章,并立即销毁,因该印章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如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在所承包的**第四监狱监舍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供应建筑用砂子和碎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向被告***、***、***的施工工地供应建筑用砂子和碎石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和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建筑用砂子和碎石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该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的金额已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筑用砂子和碎石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建筑用砂子和碎石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第四监狱监舍楼工程已结清了工程款与保证金,并签订了工程款结清协议书和保证金结清协议,该协议中对被告***、***、***在承包施工期间对外拖欠人工费、材料费已作出由其三人自行承担的约定,该保证金结清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被告***、***、***私刻“***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其自行处理,与***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所提供的由第三人**市***镇***五金建材门市出具的水洗砂发票及空白的材料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办理**第四监狱项目开工许可证、人员保险等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载明其授权范围包括施工过程中的采购材料,且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已超过了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期限。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第三人**市***镇***五金建材门市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及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建筑用砂子和碎石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