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7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伟、骆香桦,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郭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莹,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雅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女,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雅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虽未完成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行为,但上诉人已提供了与刘杰、于洋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已有合同电子版及对款项予以确认的相关陈述。现被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于洋系其员工,又陈述刘杰与上诉人的相关沟通并非本案项目,但在被上诉人已支付15万元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说明其公司具体由谁负责与上诉人进行工作对接,如何形成合同关系,如何约定合同权利义务,此节明显违背一般常理。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并认定本案合同价款,并在查清上诉人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正确认定应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馨天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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