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6-5号1-3-2。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柳条寨镇连三台村53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沧海路8-79号3-5-1。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村1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地利北街3-2号6-1/2-1。 上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励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0106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与**建立的合作关系,并未与我公司达成合作的合意。被上诉人***是与**之间达成的口头形式的协议,被上诉人***在施工及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联系人也均为**,**在通话中也没有表示其代表我公司,故**不构成对我公司的表见代理。**从始至终也没说代表上诉人找的***进行施工作业。另外,中煤三建公司承包标段施工内容包含多项,我公司只是施工其中一部分,不能认定***施工作业部分在我公司承包范围内。此外,截至上诉之日,中煤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中煤三建公司一直在拖延结算时间,其也并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而中煤三建公司则是全部工程的受益主体。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项确实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事实明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对于上诉请求我方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方与**之间不是合作关系,根据原审中本案被上诉人中煤三建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承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所实施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代表上诉人公司,故我方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2、上诉人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称被上诉人中煤三建未与其进行结算,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与本案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煤三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鸿励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鸿励公司和中煤三建公司的合同也写了我是鸿励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干的活量多少都是中煤确认的,***与我个人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肇工系统一标段施工”工程系由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发包,由被告中煤三建公司中标的工程。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16日,被告中煤三建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第三人鸿励公司(分包人/乙方)就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肇工系统一标段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北四路一标段顶管顶进工程、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北四路一标段井室结构施工工程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肇工系统一标段土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北四路一标段顶管顶进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北四路一标段井室结构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该些工程均为北四路管道工程,管道西起体育场一号路,东至启工北街路口,全长约1740M,该些合同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予以了约定,并约定乙方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铁西区肇工街北四路项目提供钩机劳务,共计完成35班次,产生劳务费用35,000元。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款项无果,诉至本院,遂得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台班记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工作35个班次产生劳务费35,000元的事实,且通过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清楚**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应当为原告向被告鸿励公司申请结算上述款项。被告**系被告鸿励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行使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鸿励公司承担。被告中煤三建公司不是台班合同相对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鸿励公司支付3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台班费用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675元。 二审中,鸿励公司提交新证据(2022)辽0106民初612号判决、(2022)辽01民终11930号判决,证明因为案涉工程较为混乱,无法查明施工人的施工内容与我公司重合的情况下已经有生效判决以合同相对性作为裁判的依据,两份判决是冠**与我们三方的诉讼,判决**履行义务。***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是沈阳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书面的承包合同,铁西区法院依据该书面合同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给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但本案中**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的情况,根据原审证据显示**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公司承包项目、对外发包、施工、现场监督、结算等情况,就是说**与***之间的约定即代表上诉人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所以本案的案涉情况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所涉及的情况有本质的区别,完全不一样,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中煤三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612号判决中第9页有明确记载该案原告为冠**是与**订立的合同,且**后续给付了冠**2万的工程款,在该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是冠**和**,且**也履行了合同义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尊重案件事实,运用法律得当,虽然经过了二审,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和***并没有订立合同,且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明确显示**是代表公司和***订立合同、办理结算发票,所以本案中**的身份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所显示的**的身份是不一致的,我方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认为,是由于我和冠**公司签订合同了,所以一二审判我给钱了,但是本案中我和***没有合同,也没有确认和结算,对于这两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我有异议。对***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因为与本案认定事实并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鸿励公司应否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鸿励公司提出的***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是**所雇佣,应由**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中煤公司分包给鸿励公司,**为鸿励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按照**的指示完成施工后一直与**进行沟通联系,**的行为应是代表鸿励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鸿励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鸿励公司提出的目前与中煤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判决鸿励公司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鸿励公司与中煤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双方之间是否结算并不能影响本案中******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鸿励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鸿励公司提出的***施工项目并不是鸿励公司的承包范围的主张,经核实中煤公司与鸿励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进行的施工均在上述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故对上诉人鸿励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因为与本案认定事实并不一致,故对鸿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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