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鸿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自治县伊吗图镇××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6-5号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利德公司)、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原审第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冠利德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冠利德公司虽然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工作量清单,但是**并未表示认可,未认可并不是没有表示异议,同时**亦有证据证明冠利德公司并未完成上诉工程量。 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将结算表格于2020年5月9日、2021年2月1日多次通过冠利德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方式发送给**,但**从来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常理如果有异议,肯定会第一时间提出质疑,被上诉人不止一次的发送结算,上诉人也看到了被上诉人发送的表格并于2020年10月9日进行了回复,充分说明**明知我方的结算情况,并不存有异议。若上诉人真有异议,上诉人认可的、真实的结算金额其并未在一审过程中进行陈述。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我方已经完成结算表格中的内容,并通过银行流水将工人的费用进行结算,并由现场施工的工人逐一进行签字摁手印认可。双方签订的《钻井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进场甲方支付工资2万元,乙方施工进场10天内甲方再支付工程3万元,**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时间逐一给付合同款项,违约在先。另得知**在铁西法院存在多个拖欠合同款项的案件,说明**本身存有不按期支付合同款的先例,这种行为有违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望二审法院考虑案件真实情况,依法维持原判,保障遵守约定,辛苦付出劳动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煤公司和**及第三人鸿励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3240元;2、中煤公司和**及第三人鸿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全部合同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和**及第三人鸿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一肇工系统一标段施工”工程系由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发包,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工程。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16日,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第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就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一肇工系统一标段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一北四路一标段顶管顶进工程、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一北四路一标段井室结构施工工程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一肇工系统一标段土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一北四路一标段顶管顶进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沈阳市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一北四路一标段井室结构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该些工程均为北四路管道工程,管道西起体育场一号路,东至启工北街路口,全长约1740M,该些合同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予以了约定,并约定乙方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另查明,2020年3月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钻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钻井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66-1号,工程承包范围降水井钻井暂定50眼,**18米,单价180元/米,不含清渣费。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暂定金额(不含税)180元/米*18米*50眼=162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施工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款2万元,乙方施工进场10天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款3万元,乙方钻井结束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人工费用结算单、工作量清单等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万元,称被告尚有工程款7324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钻井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降水井钻井工程,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后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具了人工费用结算单和工作量清单,被告未表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量系由案外人完成,因此对于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3240元,予以支持。关于确定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合同签订时其并不清楚**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施工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联系人均为**,**亦给付了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故不构成对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另,根据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钻井承包合同》施工的工程地点、工程承包内容与“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一肇工系统一标段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相吻合,即使案涉工程与“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一肇工系统一标段施工”工程具有关联性,为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习惯,亦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确认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7324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24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利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3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排水防涝二期工程签证单两份,证明案涉工程降水****公司、***、***三方共计实际完成124座。签证单一共体现三方,施工单位中煤、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沈阳市公用局。第二组证据降水协议一份三页、结算单、工程预付款协议、收条三份,证明上诉人与***签订降水协议,***共完成降水井42座,已经结算并完成付款义务。体现两方,上诉人和***。第三组证据降水协议一份,其中含结算单,证明上诉人与***签订降水协议,***共计完成降水井77座,上诉人已经结算并完成付款义务。体现两方,上诉人和***。综上,被上诉人冠利德公司共计完成降水井5座,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预付款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冠利德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钻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按严格按照协议进行。我方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前提交了打井具体位置并附有相应的照片,对于打井的总数已经确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完成,其中有房产和车辆的过户,应提交相应的过户手续。而且与***的结算都系现金结算,不符合常理,所有结算都应该提供完整的转账付款的银行流水和相对应的过户手续,才能予以证明双方结算完成,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的结算已经完成。中煤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需要核实,但是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系上诉人与其他方签订,与我单位无关。鸿励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现只存在于**和冠利德公司之间,争议焦点为工程量和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冠利德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20年2月1日建立微信,就工程施工和催要款项,双方持续往复沟通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冠利德公司对工程量表和发放工人工资单等多日多次重复向**提交并催要款项,每次沟通**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地现场打井具体位置照片等证据,认定冠利德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额,并无不当。**二审提供的证据,签证单记载为施工、建设单位各方同意全线增加的降水井,**所主张的与其他方的施工及结算材料中所记载的工程地点和**与冠利德公司施工合同所记载的工程地点,至少从文字表述上看并不一致,特别是**所提供的其中施工合同和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地点也有不一致,因此现不足以认定**与其他方的施工工程量、款的真实、准确性且与冠利德公司所主张的降水井施工重合,综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冠利德公司所主张的降水井确由其他方施工完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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