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1048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娇,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2019年8月17日入职该公司,接待本人是该公司区域经理赵晓龙,赵经理简单介绍了公司情况并说明了项目经理工资、养老金、补助(包含:出差、吃、住、出租车、公交车、工地安装所需要的费用等),项目经理无休息日。从入职到离职,共计12个月,公司规定开工资直接打入中国人民农行卡中,第一次工资(8月工资为1721.00元),随后开了七次工资(一次是工资和出差补助放在一起开的),另外六次是单开的,每次为3500元,共计开了八次工资,还欠3.5个月没开,共计12250.00元。2020年6、7月本人多次提出申请辞去项目经理一职,最后工司批准回公司工作(工厂),于是2020年7月9号乘火车回到沈阳,同月13号再次提出辞去项目经理一职,很快得到公司批准辞职,辞职后多次与会计沟通工资与出差补助情况,无果告终,于是给唐晓明总经理与之微信沟通此事,最终无果,本人无办法只能请求法院维护自己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该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养老保险金12个月(每月628.56元)共计:7542.72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共计:12250元;3、被告支付拖欠出差补助及其他费用(2020年5、6、7月)共计1165.7元(保险单据已交给公司会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并且在实际过程中也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两者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第一,工资报酬方面。在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其2019年8月到10月发放被答辩人工资的人是孟庆敏,而不是答辩人的公司的对公账户,从2019年11月开始起,被答辩人的劳务报酬由盛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发放工资。第二、提供劳务天数。每个月无固定的工作天数,同时工作的天数无规律,一个月有时候工作十几天,有的一个月工作两天,其中在2019年2月,被答辩人并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动服务。此工作的时间并不像劳动关系中有规律的约束和规定,而是无规律的。此用工性质和用工制度的特点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第三、无隶属关系,不受公司管理。被答辩人无固定的上班时间,上班不用任何方式打卡,弹性工作制,答辩人不对被答辩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考勤,并且被答辩人并不受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虽然被答辩人提供“大连海港城项目交接”材料,但该材料显示其只是作为“交接人”身份,并未裁明其是公司的员工和相关领导职务,而且该材料并未盖有公司公章,只是项目专用章,仅凭这一点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第四、提供劳动服务的内容。被答辩人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配合性的工作(代工),例如看着工人干活、配合甲方等。其工作的内容并不是答辩人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被答辩人的工作具有临时性,无稳定性,且可能同时为多家单位服务的可能。综上所述,劳务关系中,法律并没有对双方的主体作出特别的规定,所以劳务关系中存在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用人单位的情况。并且在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期间,其提供的劳动服务也具有劳务关系特点,用工的性质等方面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特点,所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二、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补缴养老保险金12个月共计7542.72元作出以下答辩。根据上述事实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的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更无权参与用工者的相关事务。所以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来看,被答辩人无义务为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答辩人所主张的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补缴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答辩人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共计12250元(3500元每月*3.5个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为其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且劳动仲裁的主张中并没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即使在法院主张,也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差补助及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方也不拖欠。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9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安排其代管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工地工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月3500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出勤工作。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解释其第一项诉请为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7542.72元(每月628.56元×12个月);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250元(3500元每月*3.5个月);第三项诉请中其他费用为购买工地施工的材料款;并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3.5个月工资的主张。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拖欠工资、返还养老保险金、出差补助等争议事项,曾于2020年11月12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0〕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交接单、铁艺工程质量承诺书、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因补缴养老保险系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补助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因报销出差补助及材料款的问题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解 红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