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131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4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依法改判(2022)辽0112民初589号判决中要求上诉人以116,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9日为44714.41元;2、一审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即使给付利息也应自立案之日起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该规定适用情况紧急,我司作为央企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该笔保全费并非合理必要支出,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及保全费的承担与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 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一,一审法院判定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最后结账结算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双方约定的最后结账结算日为2014年12月31日,因此被答辩人及其原审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自2015年1月1日起,被答辩人系逾期支付。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116780元工程款,即使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基于占用答辩人资金之日起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其二,如被答辩人所述,被答辩人系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央企,更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时支付工程款、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存在拖欠剩余工程款约8年之久而甚至不愿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被答辩人作为央企更加应当为维护建设工程行业的发展与稳定做出贡献。本案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拖欠工程款金额并无争议,被答辩人的上诉行为仅仅是为了拖延支付期限,系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行为。其一,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曾多次要求与答辩人进行调解,双方经过多番调解未果。事实上,被答辩人欲调解的行为是为了达到拖延一审程序的裁判时间。其二,被答辩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而时至今日被答辩人依然未予支付且结合被答辩人的上诉行为,其依旧系拖延付款时间。答辩人经多年催要工程款未果,迫于无奈才将被答辩人诉至法院。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一审保全费。其一,因被答辩人拖欠货款长达约8年之久且在答辩人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因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拖欠工程款产生案涉纠纷系引发本案的原因,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其二,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属于合法手段,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故一审保全费应当由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被答辩人诉请于法无据,***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同意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剩余货款116,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6,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6,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东北分公司签订《罕**机电高科技产业园工程铁艺围栏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抚顺市**开发区罕**电子高科技产业园供应铁艺围栏和铁门,暂定合同总价200,000元,货到施工现场后双方共同核实数量,以实际到场未损坏数为准,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待被告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后,原告将预付款返还给被告,每月20日原告到被告对账,双方对供货数量及价款确认后签订月结帐单,被告每月从签订月结帐单后30日内支付已供货款的70%,围栏工程验收合格后45天内结算货款的95%,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生产加工并按被告需求运送至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2014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01,780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中建二局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00元货款,尚欠工程款116,7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东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效力性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中建二局东北分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二局东北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16,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分阶段结算,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对账确认结算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85,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均未提供月结账单,已无法计算各阶段的准确欠款金额,视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付款方式,双方最后结账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以16,780元为基数,以2015年1月1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方为妥当。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其授权全国银行间内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建二局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建二局系被告中建二局东北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80元及利息(以116,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3元,保全费1,333.3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故不应给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已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故一审判决结合以双方最后结账结算时间第二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给付保全费的上诉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将保全的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