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1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第一项诉请为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250元(3500元每月×3.5个月);第二项诉请中其他费用为购买工地施工的材料款。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2019年8月17日入职该公司,接待本人是该公司区域经理***,赵经理简单介绍了公司情况并说明了项目经理工资、***、补助(包含:出差、吃、住、出租车、公交车、工地安装所需要的费用等),项目经理无休息日。从入职到离职,共计12个月,公司规定开工资直接打入中国人民农行卡中,第一次工资(8月工资为1721.00元),随后开了七次工资(一次是工资和出差补助放在一起开的),另外六次是单开的,每次为3500元,共计开了八次工资,还欠3.5个月没开,共计12250.00元。2020年6、7月本人多次提出申请辞去项目经理一职,最后工司批准回公司工作(工厂),于是2020年7月9号乘火车回到沈阳,同月10号到13号我到二分厂被任命保管员兼统计员,再次提出辞职,很快得到公司批准辞职,辞职后多次与会计沟通工资与出差补助情况,无果告终,于是给***总经理与之微信沟通此事,最终无果,本人无办法只能请求法院维护自己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该公司。
沈阳千百程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养老保险金12个月(每月628.56元)共计:7542.72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共计:12250元;3、被告支付拖欠出差补助及其他费用(2020年5、6、7月)共计1165.7元(保险单据已交给公司会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解释其第一项诉请为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7542.72元(每月628.56元×12个月);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250元(3500元每月*3.5个月);第三项诉请中其他费用为购买工地施工的材料款;并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3.5个月工资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9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安排其代管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工地工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月3500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出勤工作。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解释其第一项诉请为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7542.72元(每月628.56元×12个月);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250元(3500元每月*3.5个月);第三项诉请中其他费用为购买工地施工的材料款;并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3.5个月工资的主张。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拖欠工资、返还养老保险金、出差补助等争议事项,曾于2020年11月12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人仲不字〔2020〕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因补缴养老保险系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补助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因报销出差补助及材料款的问题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该项上诉请求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出差补助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因该项主张系用人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属于被上诉人自主经营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