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伟全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60号1307房之七。
法定代表人:王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22号内。
法定代表人:肖存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铸,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伟全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被上诉人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除伟全公司与信诚公司、中建三局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3.判令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向伟全公司连带支付暂计至2019年1月的材料租赁费477311.34元(不含税),并自2019年2月起按照每月实际产生的租赁材料费计至租赁材料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或租赁材料赔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为2019年2月为491810.24元,2019年3月为206415.75元,2019年4月为94764.14元,2019年5月之后均按照每月10097.97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向伟全公司连带支付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221090.16元(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另一部分应以应付租金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5.判令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向伟全公司返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如信诚公司、中建三局不能返还,则判令信诚公司、中建三局按照横杆4000元/吨、立杆4000元/吨、钢管4000元/吨、上托25元/个、扣件4.5元/个的标准向伟全公司支付租赁材料赔偿款;6.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均由信诚公司、中建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应就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向伟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碗扣架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建三局项目部的印章是中建三局在案涉工地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并非他人私自刻制的。即使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合同上的印章与中建三局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产生,也不能排除中建三局在该项目部使用多枚项目部印章、其中包括案涉合同印章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应当避免简单根据印章鉴定结果即否定中建三局承担合同责任之情形,中建三局应与信诚公司向伟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合同各方未形成租金单价变更为月租金0.05元/根的交易习惯,横杆0.2米、立杆0.2米、横杆0.3米、立杆0.3米的租金应按照《碗扣架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0.05元/根的标准予以计算。交易习惯是交易各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摸索形成、知悉公认、反复沿袭的不成文的方式与规则,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适用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结算单显示,信诚公司与伟全公司已确立横杆0.3米、立杆0.3米的单价为月租金0.05元/根的交易习惯,从而改变了原《碗扣架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价。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因所有结算单的第一栏均显示“单位月租金”,且由于伟全公司疏忽而直接套用其他租赁物租金计算公式“在用数量*天数/30*单位月租金=金额”,导致伟全公司错误按月租金0.05元/根的标准计算横杆0.3米、立杆0.3米的租金。伟全公司发现前述计算错误后已及时要求更正结算费用。在伟全公司提出更正要求前,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因该错误行为而获益,固然不会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而事实上,伟全公司自始至终均无变更租金为月租金0.05元/根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各方以交易习惯变更了合同约定。在本案交易过程中,伟全公司给予的优惠是经书面明确的且在尚有盈利的基础上给予的,断不会以日租金0.05元/根缩小30倍至月租金0.05元/根的方式优惠客户,故横杆0.3米、立杆0.3米应按日租金0.05元/根计算租金。而横杆0.2米、立杆0.2米与横杆0.3米、立杆0.3米的规格相近、种类相同,也应按照日租金0.05元/根的标准予以计算。当伟全公司发现计算错误导致产生巨大租金差额时,伟全公司重新提出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诉讼主张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应当因此而失去请求法律保护的机会,信诚公司、中建三局更不能因此而免责。如法院坚持按月租金0.05元/根计算横杆0.2米、立杆0.2米、横杆0.3米、立杆0.3米的租金,则造成伟全公司损失租金356838.69元,这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及利益平衡原则。(三)因计算错误而产生的租金差额及2019年2月-4月期间产生的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应计入当月结算费用中,且适用年利率24%计算结算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正如前述,横杆0.2米、立杆0.2米、横杆0.3米、立杆0.3米的租金应按照日租金0.05元/根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在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产生的租金差额356838.69元应计算在2019年2月的结算单内予以更正结算费用,并自2019年3月起直接按照日租金0.05元/根计算后续租金。同时,将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计入当月结算费用并适用租金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做法是周转材料租赁的行业习惯,在信诚公司、中建三局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擅自剔除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并适用单独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综上,故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尚欠租金为477311.34元,2019年2月的结算费用为4918lO.24元,2019年3月的租金为206415.75元,2019年4月的租金为94764.14元,2019年5月之后的租金均按照每月10097.97元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每月结算费用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伟全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
信诚公司辩称,不同意伟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双方变更为月租金是正确的,从双方的对账单也可以反映,伟全公司对此是认可的。2019年1月31日以后,相应租赁物的租金也是按照0.05元/月计算的。伟全公司主张按照0.05元/日计算严重偏离市场价格。伟全公司称因疏忽造成错算,但双方长达一年都是按照0.05元/月计算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三局辩称,坚持中建三局一审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伟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伟全公司与信诚公司、中建三局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2.判令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向伟全公司连带支付暂计至2018年12月的材料租赁费433014.91元,并自2019年1月起按照每月144666.24元的标准计至租赁材料实际归还之日止(或租赁材料赔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材料租金;3.判令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向伟全公司支付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的违约金71705.18元(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2018年7月11日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另一部分应以433014.9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开始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租赁物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向伟全公司返还未退还的租赁材料,如信诚公司、中建三局不能返还,则判令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向伟全公司支付租赁材料赔偿款6416979.45元;5.信诚公司、中建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证明己方与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伟全公司提交了《碗扣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出租方(甲方)为伟全公司,承租方(乙方)为信诚公司、中建三局,其中出租方(甲方)信息处的伟全公司名称和承租方(乙方)信息处的信诚公司名称均系打印而来,承租方(乙方)信息处的中建三局名称则系手写而来。合同约定伟全公司提供租赁服务,并列明了租赁物的“材料名称”、“规格”、“单位”、“理论重量”、“赔偿价”、“出租单价”、“损坏、遗失赔偿价”、“备注”等栏目,其中“理论重量”一栏载明立杆LG-300为17.31kg/根、立杆LG-240为14.02kg/根、立杆LG-180为10.67kg/根、立杆LG-150为8.9kg/根、立杆LG-120为7.41kg/根、立杆LG-90为5.5kg/根、立杆LG-60为4.2kg/根、横杆HG-60为2.82kg/根、横杆HG-90为3.97kg/根、钢管为3.84kg/米、上托为7kg/个、下托为6.45kg/个、扣件为1kg/个,“赔偿价”一栏列明为“市场价”,“损坏、遗失赔偿价”一栏载明“(1)碗丢失按8元/个;插板3元/个(2)弯曲、腐蚀严重、砸坑按每吨900元的维修费用收取、丢失报废按原值(3)上下托钢板丢失8元/个,螺母丢失5元/个,托弯曲6元/个,未刷油2元/个(4)扣件未刷油或螺丝丢失1元/套”,“备注”一栏载明“横杆、立杆0.3米日租金为0.05元/根”。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每月30号结算),乙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三个月不交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六条约定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第八条约定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要按照双方议定的物资租赁缺损赔偿标准赔偿,赔付后甲方停止收取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十一条约定乙方经办人为“楼匆匆”、“楼布青”。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尾部出租人签章处加盖了印文为“佛山伟全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承租人签章处有“楼匆匆”字样签名并加盖了印文为“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地铁项目部”的印章,有“楼布青”字样签名并加盖了印文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5-3)”的印章(以下简称中建三局项目部印章)。
信诚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其不清楚伟全公司和中建三局有无洽谈以及中建三局项目部印章是如何加盖的。中建三局则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中建三局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承租方(乙方)信息处的中建三局名称系手写添加,合同内容未体现中建三局作为合同一方的意思,合同中载明的乙方经办人并非中建三局人员,且合同第十三条写明合同一式两份,其从未收到此合同。
经中建三局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中建三局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中建三局提供了同样加盖有“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5-3)”字样印文印章的2018年4月28日《D-374钻孔灌注桩工程报验申请表》(以下简称D-374报验申请表)、2018年5月29日《钢支撑GZC-57工程报验申请表》(以下简称GZC-57报验申请表)、2018年6月14日《钢支撑GZC-102工程报验申请表》作为对比样本,伟全公司表示同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选取了D-374报验申请表、GZC-57报验申请表中加盖的印章印文进行比对,并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穗司鉴19440100061940033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租赁合同》落款页承租人(章)处“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5-3”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就该鉴定向中建三局收取费用12134元。伟全公司、中建三局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伟全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中建三局项目部的印章是中建三局在案涉工地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并非他人私刻。
诉讼中,伟全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12月31日后未继续供应租赁物。伟全公司制作的《租金、违约金计算表》记载,截至2019年9月的尚欠租金为1320790.32元(截至2019年1月的租金477311.34元+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的租金843478.98元),其对于每月租金自次月1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截至2019年1月的租金为477311.34元,伟全公司提交了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结算单。该些结算单记载,截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欠款共计477311.34元,横杆0.3米、立杆0.3米、横杆0.2米、立杆0.2米的单位月租金为0.05元。该些结算单均无中建三局签章,但其中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中承租方签收栏均有“楼匆匆”或者“楼布青”字样签名。2018年12月的结算单记载2018年6月租金为9066.43元、2018年7月租金为19499.02元、2018年8月租金为48380.02元、2018年9月租金为74320.7元、2018年10月租金为103114.33元、2018年11月租金为123506.28元、2018年12月租金为124712.28元,于2018年9月6日付款20000元、于2018年11月9日付款50000元、于2018年12月13日付款80000元。信诚公司在诉讼中对前述结算单及其所载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伟全公司主张信诚公司曾于2019年2月、3月、4月退还部分建筑器材,此后未再退还建筑器材,而退还的器材存在损坏遗失情况,故结算中产生丢失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等费用,此外,横杆0.3米、立杆0.3米、横杆0.2米、立杆0.2米的约定的日租金为0.05元/根,双方结算时错误按照月租金0.05元/根计算,故2019年2月份的结算表将计算错误产生的租金差额计作其他费用,即356838元。针对上述主张,伟全公司提供了2019年2月、3月、4月的《退库清单》、退货单和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予以证明。该些结算单均无信诚公司、中建三局签章,《退库清单》、退货单均无中建三局签章,但《退库清单》的租借方签章处和退货单的送货人签章处有“楼布青”字样签名。该些结算单记载的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每月租赁物在用数量与相应月份《退库清单》、退货单记载的租赁物退还数量吻合。该些结算单记载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租赁物在用数量均一致,构成情况详见附表一。该些结算单另记载对于报废的立杆、横杆、钢管均按照4500元/吨的标准计算赔偿价,对于报废的扣件按照6元/个的标准计算赔偿价,对于报废的上托按照30元/个的标准计算赔偿价。该些结算单亦载明横杆0.3米、立杆0.3米、横杆0.2米、立杆0.2米的单位月租金为0.05元/根,但是,该些结算单同时反映,从2019年3月1日开始,伟全公司对于横杆0.3米、立杆0.3米、横杆0.2米、立杆0.2米实际均系按照日租金0.05元/根的标准计算租金。该些结算单显示,2019年2月的应收租金为491810.24元(本次应收租金124712.29元+丢失赔偿费1215元+清理费5568元+维修费3476.26元+其他费用356838元),2019年3月的应收租金为206415.75元(本次应收租金128626.35元+维修费77789.4元),2019年4月的应收租金为94764.14元(本次应收租金23379.47元+维修费71384.67元),2019年5月之后的每月租金均为10097.77元,也即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843478.98元。
另查明,《退库清单》、退货单均有备注退还的租赁物的报废、弯曲、缺少或未刷油等情况,具体为:
2019年2月退还的租赁物中,横杆HG-90报废49根、弯曲147根,横杆H-60报废50根、弯曲100根,扣件2884个全部未刷油且报废57个、少螺丝702套,立杆LG-300弯曲15根、少碗20个,立杆LG-240少碗9个,立杆LG-180少碗4个,立杆LG-90少碗9个,立杆LG-120弯曲1根,立杆LG-60少碗19个,上托721个全部未刷油且少螺母5个、上托盘弯曲55个,下托621个全部未刷油且报废1个、弯曲40个、少螺母1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结算单记载的租赁物报废、弯曲、缺少或未刷油等情况与上述内容相符。
2019年3月退还的租赁物中,横杆HG-90报废116根、弯曲349根,横杆HG-60报废646根、弯曲1310根,横杆0.3米报废69根,立杆少碗1047个、少限位销907个,立杆LG-300报废9根、弯曲105根,立杆LG-240报废9根、弯曲82根,立杆LG-180报废27根、弯曲101根,立杆LG-120报废25根、弯曲40根,立杆LG-90报废1根、弯曲4根,立杆LG-60报废53根,立杆0.3米报废98根,立杆0.2米报废17根,扣件未刷油5172个、报废162个、少螺丝2237套,上托未刷油6781个、少螺母39个、弯曲507个、报废7个,下托未刷油5488个、少螺母11个、弯曲525个、报废5个,6米钢管报废1根、弯曲96根。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结算单显示,横杆0.3米报废重量为0.115吨,立杆0.3米报废重量为0.221吨,立杆0.2米报废重量为0.038吨,其他报废、弯曲、缺少或未刷油等情况与上述内容相符。
2019年4月退还的租赁物中,横杆HG-90报废152根、弯曲305根,横杆HG-60报废118根、弯曲226根,横杆0.3米报废112根,横杆掉插头(板)48个,立杆少碗515个、少限位销515个,立杆LG-300报废24根、弯曲122根,立杆LG-240报废27根、弯曲152根,立杆LG-180报废5根、弯曲16根,立杆LG-120报废9根、弯曲12根,立杆LG-90报废2根、弯曲3根,立杆LG-60报废13根、弯曲23根,立杆0.3米报废54根、弯曲5根,立杆0.2米报废13根,上托未刷油2577个、弯曲291根、少盘1个、少螺母20个,下托未刷油2239个、弯曲392根、少螺母37个,扣件21732个未刷油且报废616个、少螺丝4802个,6米钢管报废5根、弯曲106根,4.5米钢管弯曲3根,4米钢管弯曲100根,3.5米钢管弯曲21根,2.5米钢管弯曲4根,1.5米钢管弯曲21根,1米钢管弯曲13根。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结算单显示未刷油的上托为2870个,横杆0.3米报废重量0.187吨,立杆0.3米报废重量0.122吨、弯曲重量0.011吨,立杆0.2米报废重量0.029吨,其他报废、弯曲、缺少或未刷油等情况与上述内容相符。
再查明,为证明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伟全公司提供了《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8年11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作为证据。该通知附件《2018年11月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税前综合价格》载明规格为φ51×3.5的脚手架用钢管税前综合价格为16.58元/米,脚手架直角扣(含螺丝)税前综合价格为5.13元/套,脚手架活动扣(含螺丝)税前综合价格为5.37元/套,该些材料的增值税率均为16%。伟全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中的钢管、扣件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前述价格计算,立杆、横杆的赔偿标准为5000.53元/吨,扣件的标准赔偿6元/个,上托的标准赔偿为30元/个。信诚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二手价格计算。
又查明,为证明己方曾于2019年1月27日向伟全公司发函通知可以退还租赁物,信诚公司提交了《告知函》和快递单作为证据。前述《告知函》内容为:“致佛山伟全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关于我司从你司所租的碗扣架材料,已全部使用完毕。我司材料员于2019年1月17日微信通知你司陈栖经理可以归还材料。你司以工人放假为由拒绝我司归还碗扣架材料。现发函通知你司:你司要从2019年1月29日起接收所有归还材料,如不接收后续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我司不给予计算,及所有的材料损毁与遗失我司都不负责任。”《告知函》下方加盖信诚公司的印章。前述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楼匆匆”,内件品名为“文件资料”,收件人为“王子龙”,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及“电话非本人”。伟全公司对上述《告知函》和快递单不予确认,认为快递单未标明内容,其不清楚收件人是谁,也未收到过该《告知函》。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1月31日送达信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信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伟全公司主张中建三局系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方,在中建三局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伟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经鉴定,《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中建三局项目部印章与中建三局日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并不一致,伟全公司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中中建三局项目部印章系中建三局授权人员加盖,亦无证据证明中建三局曾在其他地方使用过同一枚印章,且案涉结算单、《退库清单》、退货单中均无中建三局签章,故伟全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建三局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租赁合同》为伟全公司、信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伟全公司、信诚公司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伟全公司与信诚公司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合同约定,信诚公司应当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一月租金。信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超过三个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伟全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在租建筑器材、支付尚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信诚公司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解除。诉讼中,信诚公司对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结算单及其所载欠款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结算单记载的在租租赁物的结存量、每月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即信诚公司应向伟全公司支付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尚欠租金477311.34元。
二、关于伟全公司主张的因错误计算而产生的租金差额问题。
对于横杆0.2米、立杆0.2米的租金,《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相关计算标准,至于横杆0.3米、立杆0.3米的租金,《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按日租金0.05元/根计算,但伟全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反映其与信诚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对横杆0.3米、立杆0.3米、横杆0.2米、立杆0.2米一直系按照月租金0.05元/根的标准结算,而且对于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相同租赁物租金也是按照月租金0.05元/根的标准制作结算单。因此,伟全公司与信诚公司已经就横杆0.3米、立杆0.3米、横杆0.2米、立杆0.2米的租金形成按照月租金0.05元/根的标准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双方就《租赁合同》约定的横杆0.3米、立杆0.3米的租金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伟全公司现要求按照日租金0.05元/根的标准计算横杆0.3米、立杆0.3米、横杆0.2米、立杆0.2米的租金并据此要求补收租金差额35683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租金计算问题。
伟全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结算单中无信诚公司人员签名,信诚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对结算单中的数据予以确认。但该些结算单记载的每月在用租赁物数量与有信诚公司人员签字的《退库清单》、退货单记载的退还租赁物数量吻合,该些结算单中记载的每月在用租赁物数量可以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而如前所述,对于横杆0.3米、立杆0.3米、横杆0.2米、立杆0.2米的租金仍应按照月租金0.05元/根的标准计算,其他租赁物租金则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结算单载明当月租金为124712.29元,其计算符合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租金,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计算,2019年3月租金应为82556.66元,2019年4月租金应为15250.38元,2019年5月起的每月租金应为6989.87元。
信诚公司虽然主张其曾通知伟全公司要求退还租赁物而被拒绝,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伟全公司已收到相应通知且存在拒绝接收租赁物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信诚公司提出的不应计算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信诚公司应向伟全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699830.67元(477311.34元+124712.29元+82556.66元+15250.38元),且自2019年5月1日起的租金应按照每月6989.87元的标准继续计算。
四、关于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
2019年3月、4月《退库清单》、退货单对于横杆0.3米、立杆0.3米、立杆0.2米系以根为单位计算数量,相应月份的结算单中对该些租赁物则系以吨为单位计算重量。虽然《租赁合同》未约定横杆0.3米、立杆0.3米、立杆0.2米的重量折算标准,但是将上述期间《退库清单》、退货单记载的数量与结算单记载的重量进行换算后,可以发现折算标准均保持一致,即横杆0.3米约为1.67kg/根、立杆0.3米约为2.25kg/根、立杆0.2米约为2.23kg/根。该些折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且与《租赁合同》显示的横杆、立杆的重量折算标准随长度缩短而逐步降低的趋势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4月结算单对于横杆0.3米、立杆0.3米、立杆0.2米数量的记载与《退库清单》、退货单的记载相符。因此,除2019年4月《退库清单》、退货单记载的未刷油的上托数量小于该月结算单记载的数量而应以《退库清单》、退货单记载的2577个为准外,2019年2月、3月、4月《退库清单》、退货单对于丢失、报废、需要维修或者清理的租赁物数量的记载均与该期间结算单的记载一致。
《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报废的按原值赔偿但未明确原值金额,伟全公司在结算单中据以计算租赁物丢失、报废赔偿金额的标准虽无合同依据,但仍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伟全公司在结算单中据以计算其他租赁物丢失或者租赁物弯曲、未刷油、缺少配件的标准,均与《租赁合同》的约定相符。故一审法院对2019年2月结算单记载的10259.26元损坏、遗失赔偿费用(1215元+5568元+3476.26元)和2019年3月结算单记载的77789.4元损坏、遗失赔偿费用予以认可。至于2019年4月的损坏、遗失赔偿费用,2019年4月结算单记载为71384.67元,减去多记载的293个(2870个-2577个)未刷油上托的清理费用586元后,实际应为70798.67元。据此,信诚公司应向伟全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158847.33元。
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伟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制作的《租金、违约金计算表》,伟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收对象系计算至2019年9月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对于已发生的三笔付款,信诚公司未明确系针对哪一期间的租金,故应按租金产生的时间顺序从先往后进行抵扣。抵扣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的租金均已付清,2018年9月的租金尚欠1266.17?元。对于截至2019年9月的租金,无论是已付清的部分还是尚欠部分,伟全公司均有权主张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收标准为日利率3‰,现伟全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二。
关于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租赁物退还之时即予以支付,现伟全公司要求当月发生的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和当月租金一并从次月的1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关于租赁物不能返还情形下的赔偿标准问题。
《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赔偿价为市场价,而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8年11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载明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税前综合价格及增值税率,钢管的含税价为5008.53元/吨,扣件的含税价约为6元/个,伟全公司要求参照该通知确定赔偿价,并无不当。考虑租赁物的折旧情况等因素后,一审法院酌定立杆、横杆、钢管的赔偿价为4000元/吨,扣件的赔偿价为4.5元/个。至于上托,一审法院酌定赔偿价为25元/个。
七、关于中建三局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中建三局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伟全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比照本案鉴定意见与各当事人的主张,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费用12134元应由伟全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一、伟全公司与信诚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二、信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全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699830.67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月6989.87元的标准计至判决附表一中的租赁物归还之日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三、信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全公司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66.4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至2018年9月6日止,以10933.5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至2018年9月6日止,以856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1月9日止,以4143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1月9日止,以6945.4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2月13日止,以73054.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2月13日止,以126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03114.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2350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2471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2471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2471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8255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525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98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98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98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98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98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信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全公司支付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158847.33元;五、信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全公司支付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5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以77789.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70798.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信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伟全公司返还横杆、立杆、钢管、上托和扣件等租赁物(详见附表一),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横杆4000元/吨、立杆4000元/吨、钢管4000元/吨、上托25元/个、扣件4.5元/个的标准赔偿;七、驳回伟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66元,由伟全公司负担7023元,由信诚公司负担14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信诚公司负担;鉴定费12134元,由伟全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中建三局是否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否承责;2.双方有否将租金单价予以变更;3.伟全公司主张计算错误而产生的租金差额及2019年2-4月期间产生的租赁物损坏、遗失赔偿费用应计入当月结算费用中有否依据,以及伟全公司主张赔偿费用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中建三局是否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问题。伟全公司主张中建三局为合同相对方的依据是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中建三局项目部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与中建三局使用的印章不符,伟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印章中建三局有使用过,而合同签订人“楼布清”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建三局的人员,故仅凭该印章不能证明是中建三局作出的行为。伟全公司认为中建三局存有或使用过多枚印章,并无证据证实。合同实际履行中,伟全公司从未与中建三局进行结算,中建三局也没有向伟全公司支付过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并非合同相对方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伟全公司主张中建三局为合同相对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有无对横杆0.3米、立杆0.3米的单价予以变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伟全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知,伟全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的结算中,上述建筑材料配件均是按照月租金0.05元/根进行结算,即双方以其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变更,伟全公司应对其结算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伟全公司辩称其在结算中存在错误,单价变更幅度较大不合理,均属于伟全公司自身的问题,在其没有充足证据否定结算价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伟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横杆0.3米、立杆0.3米、横杆0.2米、立杆0.2米均按月租金0.05元/根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伟全公司以结算单价有误为由主张信诚公司支付租金差额356838.69元,如上所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信诚公司返还给伟全公司的租赁物存在损坏、遗失而应赔偿费用属于双方结束租赁关系时信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与信诚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不相同。如信诚公司逾期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金的标准合同没有约定,伟全公司要求适用信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信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赔偿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行,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伟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佛山伟全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智斌
韦伊
一审判决附表一:在用租赁物构成情况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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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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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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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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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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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G-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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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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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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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G-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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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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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3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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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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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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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9吨
|
立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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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G-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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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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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吨
|
LG-240
|
71根
|
0.995吨
|
LG-180
|
168根
|
1.793吨
|
LG-120
|
109根
|
0.808吨
|
LG-90
|
58根
|
0.319吨
|
LG-60
|
265根
|
1.113吨
|
0.3米
|
1591根
|
3.58吨
|
钢管
|
6米
|
1085根
|
24.998吨
|
上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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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120
|
1085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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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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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字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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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8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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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卡
|
800个
|
—
|
转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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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4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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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附表二: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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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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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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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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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付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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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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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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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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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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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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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6日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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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9066.4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至2018年9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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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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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
|
1949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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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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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6日支付1093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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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0933.5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至2018年9月6日止
|
2018年11月9日支付8565.45元
|
以856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1月9日止
|
3
|
2018年8月
|
48380.02元
|
2018年9月10日
|
2018年11月9日支付4143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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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4143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1月9日止
|
2018年12月13日支付6945.47元
|
以6945.4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2月13日止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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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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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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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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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3日支付7305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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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73054.5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8年12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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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1266.17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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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26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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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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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
|
10311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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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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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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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03114.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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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
|
123506.28元
|
2018年1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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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2350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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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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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
|
12471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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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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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2471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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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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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
|
124712.28元
|
2019年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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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2471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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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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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
|
124712.29元
|
201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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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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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24712.2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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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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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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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5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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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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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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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8255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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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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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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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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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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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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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525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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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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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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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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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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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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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698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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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19年6月
|
698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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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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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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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698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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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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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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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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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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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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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698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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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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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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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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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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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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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698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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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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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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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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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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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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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698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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