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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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5852号
原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好国际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蒋颀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贵,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靓,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靓、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397.18元及逾期利息38985.06元,合计168382.24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以129397.18元为基数,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明确向**公司借款20万元,月息1.5分,归还日期2017年6月底,原告于当日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8年1月2日、2018年9月3日、2019年6月25日分别归还欠款本息各5万元,合计归还借款利息79397.18元、借款本金70602.82元,剩余借款本金129397.18元未归还。2019年6月26日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借条上约定有利息,但后来原告是同意不收利息的。被告归还了15万元,还有5万元未还是有原因的。当时被告介绍业务给原告,原告答应支付介绍费给被告的,但是现在原告不承认了。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向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1.5分,归还日期2017年6月底。”同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催讨,被告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9月3日,2019年6月25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各50000元。现原告认为,上述借款中利息部分为79397.18元,借款本金部分为70602.82元,目前尚余借款本金129397.18元未还,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杭州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事后又同意不收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此可见,未对还款优先顺序进行约定的,利息优先于本金。本案中,被告先后支付15万元,偿还款项时没有约定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应当视为优先支付利息。原告收款后按照月息1.5%区分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经核算,原告认为截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29397.18元未还与事实相符。原告要求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月息1.5%计算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9397.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8985.06元(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其中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12939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4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章幼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汤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