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5868号 原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好国际大厦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682324076。 法定代表人:蒋颀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953779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9981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99814.3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12月25日起连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公司承接青岛地铁8号线部分工程,2019年3月,被告将该工程空调风管项目分包给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空调风管)》。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综合费单价53元一平方,计400万元。(备注: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所有风管按外径展开面积计算)第五条约定:因甲方(被告)材料原因造成工地停工,误工三天以上根据现场情况补贴乙方(原告)实际损失。第六条约定:货款支付为每月30日前报当月实际工程量,对账报量,30天之内付至该工程量价款的70%并根据地铁公司的付款方式结算余款。另,合同约定原告指定***为合同执行人,负责双方的联系及传递信息;沈娟林为甲方代表,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因工程实际情况,工程综合费单价均增加1.5元一平方。原告完成青岛地铁八号线胶东国际机场段及青岛市区段胶州北站、机场站、**站、青岛北站、科技馆站、大洋站等风管制作和现场安装,被告以原告指定的***作为分包现场代表向总包方提交了分包施工工程进度结算书。按照结算书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987707.88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7月1日、8月9日、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93893.5元、100000元、394000元,合计787893.5元,余款未及时支付,原告亦停止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务及施工。青岛地铁8号线于2020年12月24日开始通车运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99814.3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经多次催付无果后,原告无奈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2019年3月份,**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签订青岛地铁八号线胶东国际机场段及青岛市区段《劳务合同(空调风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为80000平方,风管制作33元/平方米,制作所有的辅料20元/平方米,综合费单价53元/平方米,合同价款计400万元,原告**公司指定***为合同执行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部分施工人员进入工程现场施工,因原告**公司人员不足,管理失控,现场施工严重脱节,没有按照订单施工,造成大量风管报废,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公司多次被总发包方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通报和处罚,2019年7月份,原告**公司己无人员现场施工,**公司为了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法定代表人***同**公司委托代理人(注;实际施工人)***签订《青岛地铁八号线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每天完成工程量不少于300平方米,开平费补助1元/平方米,且**公司没有履行劳务合同和青岛地铁八号线补充协议,退出施工现场,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针对本案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814.38元,原告**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公司拒不提交定单和送货单,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无法结算,因原告**公司实际施工人***没有项目启动资金,雇佣不到施工工作人员,完不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公司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帮助实际施工人***雇佣到工人施工,超前预支给原告方工程款853893.5元,**公司垫付辅料款85101.9元,原告**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足己付金额。2020年4月23日、同年12月10日**公司分二次发《告知函》催促原告**公司提供材料决算,而原告**公司视而不见,迟迟不予提供材料决算。综述以上事实,原告**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双方没有结算,**公司实际多预支付给原告**公司实际完成签字确认面积数额。根据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之规定;工程量为8万平方米,单价53元/平方米,合同款400万元。第九条违约责任之规定;单方擅自解约,解约方按合同款10%赔付给对方。且本案中原告**公司无能力承接施工涉案工程,中途退出施工现场,单方擅自解约,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按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之规定;单方擅自解约,解约方按合同款10%赔付给对方。原告**公司应赔付**公司违约金40万元,待双方实际结算数据后,**公司将对原告**公司另行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地铁八号线胶东国际机场段及青岛市区段,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八号地铁,工程范围为风管制作、装车、主附材料的下车。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为乙方应严格按照青岛地铁现行的标准规范进行制作。来单下料,风管出货记录、签单、对账。第三条约定价款已经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工、材料费、机械机具费、管理费、利润、因市场变化而引起的人工单价、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等除税金以外的所有费用。本工程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暂定80000平方,综合费单价53元/平方,其中风管制作33元/平方,辅料20元/平方,计400万元。备注: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所有风管按外径展开面积计算。第五条约定根据地铁公司的进度要求,历天内完成,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在获得甲方的认可后,工期顺延,因甲方材料原因造成工地停工,误工三天以上根据现场情况补贴乙方实际损失,如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必须承担延误造成的损失。第六条约定所有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打入合同指定账户为准,每月30日前报当月实际工程量,对账报量,30天内付至该工程量价款的70%,根据地铁公司的付款方式结算余款。乙方指定***为合同执行人,如有改变联系人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7830……0536,开户行:杭州银行拱宸桥支行。第七条约定甲方创造施工所需的条件,提供水、电并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乙方应按照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开始乙方应及时派技术人员进入工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指挥现场施工,甲方必须签证。如甲方不签证,每次送货做好送货单,车次大小、日期,登记好回签单。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全权负责施工质量,施工进度以及建设单位、监理、设计院等相关单位的技术交底。第八条约定竣工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报验后,通知总包安排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现场代表***签字并由被告**确认的《分包已完工程量月度确认单》复印件五张,并称原件留存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总计工程量为18948.21平方米。被告质证称庭后5日内到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落实真实性,逾期视为对真实性的认可,但认为该结算书并非双方结算依据,仅是被告为了工程进度拨款向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虚构的工程量。被告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落实意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分两笔支付原告加工费20万元,于2019年7月1日支付原告93893.5元,于2019年8月9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394000元,合计787893.5元。被告主张2019年7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案外人***的6万元为支付本案加工费,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转账本院不予认定系支付本案加工费。原告庭审中提交下料单一宗(其中23份有案外人原始签字,其他均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必须提交安装人员签字的订单与安装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工程量,仅有订单或复印件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完成量,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提交的五张《分包已完工程量月度确认单》中确实存在虚报工程量情况,每月虚报金额约10万元。其**双方具体交接流程是安装队下单并签字,被告方进行制作,制作完成后每天送货到工地并开具4联的送货单,由安装方签字确认,原告方自留一联,被告方留存一联、安装方留存一联、中建公司留存一联。因中建公司未留存,故原告处留存两联。***20**年7月20日离开工地时把所有送货单均交给原告方另外一名现场负责人员***的亲属。安装方下料单并非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单为原告方的送货单。原告制作的风管有124个没有开口,每个80元费用确实是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中亦认可124个风管没有开口并认可被告主张每个开口费80元,共计109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风管,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风管,被告应按原告制作完成数量支付原告加工费。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分包已完工程量月度确认单》中制作完成总数量为18948.21平方米,被告主张工程量存在虚报并申请***作证,该确认单经双方确认并报送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原告该部分完成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为53元/平方米,原告主张双方后期提价,被告主张后期辅材为被告提供,原告应负担被告辅材费85101.9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综合单价为53元/平方米。原告提交的下料单一宗中仅有23份由原始签字且内容模糊不清,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现场代表*****结算流程为安装方签字下单,原告方制作完成后成品交付安装方并由安装方签字确认送货单。原告未提交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下料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分包已完工程量月度确认单》中原告完成数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004255.13元(18948.21平方米×53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787893.5元及应由原告负担的开孔费1092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加工费205441.63元。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工费205441.63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9元,由原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61元,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被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