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签发:

核稿:

承办人:

 

 

(2012)浙杭民终字第171号

 

共印份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北侧雅安商厦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慰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曹庄镇杨楼行政村大王庄村216。(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406202535)

委托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324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劳甲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杭州地铁1号线工程滨康路站/滨康路站-西兴站区间(20号盾构)项目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中标,该工程中标后,实际由北京城建公司进行施工。2008年6月10日,信诚劳甲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给北京城建公司,授权书载明师甲有权在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信诚劳甲司的名义签署招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09年8月11日,师甲代表信诚劳甲司与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信诚劳甲司甲包杭州地铁1号线滨康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的施工,约定合同金额为1571661元。因备案需要,信诚劳甲司又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劳务报酬为2000000元。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作为信诚劳甲司工作人员的师甲又叫***组织农民工进行了钢筋工的施工作业。2010年6月4日,由师甲签字确认应付杜某某的钢筋款为177409元。2010年10月20日,*某某曾起诉师甲、信诚劳甲司、北京城建公司,要求师甲支付工程款177409元、利息损失5030元,由信诚劳甲司、北京城建公司甲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杭某某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以杜某某无证据证明师甲是实际的劳务承包人为由驳回了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因杜某某至今未收到上述工程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诚劳甲司支付工程款177409元,利息损失18106元(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10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95515元;北京城建公司甲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在庭审中,信诚劳甲司陈述师甲系其公司管理派遣的农民工的负责人,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信诚劳甲司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授权师甲在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以信诚劳甲司的名义签署招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此后师甲代表信诚劳甲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师甲在合同的承包方一栏签名。信诚劳甲司在庭审中陈述师甲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也承认师甲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系派往涉案工程施工场所管理派遣的农民工的负责人。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师甲签名确认杜某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行为效力应该及于信诚劳甲司,信诚劳甲司应支付杜某某尚欠的款项并支付杜某某利息损失。由于北京城建公司与信诚劳甲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杜某某组织农民工所进行的钢筋工施工作业系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内容,本案中仅能确认北京城建公司已支付信诚劳甲司工程款660000元,即使如其所述已支付给信诚劳甲司的工程款为1207900元,也无证据证明依据分包合同的标的额其已与信诚劳甲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为切实保护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利益,北京城建公司应对信诚劳甲司拖欠杜某某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某某虽然就(2010)杭某某初字第704号起诉过信诚劳甲司、北京城建公司,但在原案中杜某某系要求师甲承担还款义务,要求信诚劳甲司、北京城建公司甲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均不一样,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某某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诚劳甲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某支付欠款177409元,并承担从2010年6月5日起算至2011年10月10日的利息损失18106元。二、北京城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信诚劳甲司负担。

宣判后,北京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当中,杜某某和某某劳甲司之间有明确的劳务分包合同,即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其合同额为150余某某,只是暂估金额,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数额。而所谓的200万元合同额的备案合同,其签订主体不是上诉人,其真实性上诉人无法确认。上诉人与信诚劳甲司之间虽未办理结算,但从信诚劳甲司实际完成的劳务分包内容以及上诉人统计情况看,上诉人已支付完毕某某劳甲司的劳务分包款项1207900元,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支付66万元,却回避了剩余款项由师乙和张某某领取的事实,认为其余款项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在这一点上,没有能够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现有足够证据表明对于涉案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支付给承包人信诚劳甲司的款项为66万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是157万元,还欠支付91万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到的师乙和张某某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有待查证,而且该两人也无法证明有权代信诚劳甲司领取工程款,也不能排除该两人和上诉人有其他的承包关系领取工程款的可能性。上诉人应该就其与信诚劳甲司甲包合同争议以及具体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或另案起诉。

原审被告信诚劳甲司辩称:北京城建公司认为其与信诚劳甲司已经结清了劳务分包的工程款,故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1、(2010)杭某某初字第704号判决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其认定了北京城建公司和某某劳甲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只有支付了66万元。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北京城建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也是事实。因为双方签订了二份合同,一份是150多万元,一份是200万元,如果200万元是备案,那么150万元的合同就是真实履行的,即使北京城建公司自认是支付了120多万元,与合同约定的150多万元也是有差距。根据法院的认定杜某某完成的劳务内容是信诚劳甲司某某分包内容的一部分,这部分的工程款也没有超过北京城建公司和某某劳甲司150多万元劳务合同的标的,也就是因为北京城建公司没有结清劳务工程款导致了杜某某至今没有拿到工程款,整个纠纷产生的源头是北京城建公司,而非信诚劳甲司。3、关于师乙和张某某领取款项的情况,该两人领取的款项包括北京城建公司乙接支付到信诚劳甲司帐目上的款项一共也就是120万元,即使师乙和张某某款项的领取是信诚劳甲司领取的,但是这个总额也没有超过150万元,所以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该两人领取的款项上看,都不能认为是北京城建公司已经和某某劳甲司结清了工程款。4、信诚劳甲司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上诉,确实是双方的工程款没有结清,杜某某的工资也应该要支付,但信诚劳甲司提出的异议的是杜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的是信诚劳甲司乙接承担支付义务,而信诚劳甲司认为其与杜某某之间没有劳乙系。

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诚劳甲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分包人信诚劳甲司之间一直未进行工程价款的决算。审理中,北京城建公司虽称已付清了工程款,但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北京城建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也低于其与信诚劳甲司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且二者之间的差额大于杜某某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晨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