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民初116号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园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修,辽宁尚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春,该公司会计。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本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负。
审 判 长 车 帅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琪洋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