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轩兴四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宇,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博、徐雯,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泽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工程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先是与普泽公司签订的2100万元固定价款合同,但签订修订协议时,已经把全部需要实际施工的项目都包给了燃气公司,修订协议中约定的剩余的533万元,是没有对应的施工项目的,普泽公司也拿不出证据证明其施工了价值533万元的工程量,我公司不同意付款。
普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2100万元固定总价合同。由于煤气管道工程属于垄断行业,必须由燃气公司施工,因此富力将其中1600万元部分重新包给燃气公司,我方也同意,于是签订了修订协议,我方同意只拿533万元,现在合同已经完成投入使用,我就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欠款。我主张的欠款是扣除偿还垫付款约188万元,以及零星工程约64万元,剩余的约278万元都应该给我,我花费了大量费用用于附加服务。
普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805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2015年签订了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保施工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承包方式为燃气工程以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承包,价格涵盖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包材料、包人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多余土方外运、施工用水及用电费用、包临时设施搭建及不用时拆除、包措施费用、包安装、包管理费用、包成品保护、包维护、包完工清场平整、包施工垃圾清运、保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材料试验检验、包税金、包发票等一切与施工相关费用及风险,包验收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并负责办理燃气公司设计、监理、验收、开栓等全部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全部费用,所有材料的名称种类及规格必须以燃气公司的标准进行采购,并予以施工(含冬季施工费)等等,工程总固定价款2190万元。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二期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还约定:原告的义务还有负责设计图纸出图后,须提供被告进行会审、原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经被告确认、工程竣工后的场地清理、协调市燃气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协调编制竣工资料及竣工图、负责所有燃气开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燃气开栓等手续办理、并收集整理、编制开栓前所需档案资料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了由燃气公司公司承包富力尚悦局住宅燃气工程,燃气高压站工程、幼儿园等工程,合同总价款18444784元。
被告与燃气公司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施工修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标固定总价21900000元,现合同固定总价修订为5336192元。被告直接与燃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期工程6880976元,被告已付500万元,余款1880976元由原告支付给燃气公司,计入原、被告进度付款及结算款。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原告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审核后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分期工程竣工达到通气条件后,经被告及相关燃气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分期工程量(按户计算)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期首批用户开栓后,无质量问题分期无息支付质保金余款。如因原告原因部分工程未施工,被告有权以原合同中标单价乘以未施工户数予以扣除工程款。承包范围及方式按原合同执行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已将原告所付燃气公司工程款1880976元给付原告,又付原告工程款6746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80568元未付。现沈阳富力尚悦居项目已于2018年完工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2780568元未付,双方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对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存在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即使有,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上报工程量,已过诉讼时效等的辩论意见,首先双方签订的修订合同是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是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及燃气公司已签订了其它四份合同,应对双方的合同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有充分了解,才在最后签订了这份明确约定固定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修订协议是对原工程合同的修订,在修订合同写明:“承包范围及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原告的承包范围除了在修订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包括原合同中约定的除燃气公司履行以外的内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年以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存在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所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认定合同约定中有明确的工程量,但该工程量确认单并没有写明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原告原因部分工程未施工,被告有权以原合同中标单价乘以未施工户数予以扣除工程款。”可以证明在双方签订的该固定价款的合同中,如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应负责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并计算扣除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扣除的工程款。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8年还有银行往来凭证,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即使有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上报工程量,已过诉讼时效等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由燃气公司完成的辩论意见,根据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按被告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给付燃气公司约定的工程款,并没有给付多余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的实际工程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工程内容是燃气公司或其它第三人完成的,并由被告给燃气公司或其它第三人支付了该工程量的工程款。同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除双方认定的工程量确认单外,原告还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确实为被告的煤气工程的设计监理、审批、验收等的支出及相应工作量,总合同中亦有应由原告完成的约定的项目,对此被告有辩称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完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这一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0568元;二、被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2780568元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45元,由被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普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普泽公司对欠款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其与富力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扣减已付款后得出的金额,即普泽公司主张的是合同范围内的价款。在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富力公司提出普泽公司并未就其诉讼的工程款进行实际施工,普泽公司解释称该公司提供了附加服务,现在起诉主张的内容实为附加服务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构成并不包括附加服务费,而双方在合同之外也没有签订其他协议约定应当给付附加服务费,因此普泽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该项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其合理性,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5元,均由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