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民初5912号
原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
被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
原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工程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周丹、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805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就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签订了《沈阳富力尚月居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统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保施工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工程总固定价款2190万元。后被告与燃气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将工程部分由燃气公司承建,所以原告方与被告另于2016年签订了《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施工修订协议》(以下统称修订协议),原告与被告共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更改为5336192元,其中因被告没有钱,要求由原告直接向燃气公司垫付1880976元。原告按照修订协议约定于2018年2月向沈阳城市燃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1880976元,涉案工程也于2018年2月竣工并完成通气,原告也完成了包括精装房展示区的煤气改造(不包含在图纸中)、施工外围的扩土、市政道路的手续、配合煤气公司的设计院进行现场勘查及市政规划的协调、并且包括为被告办理煤气公司的手续等在合同及修订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现在被告方的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除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外,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648元,尚欠工程款2780568元未付。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存在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故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2015年,为保证我方开发建设的“富力尚悦居”能够顺利交付使用,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后被告与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0月10日又分别签订了《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对于富力尚悦居住宅燃气工程施工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该燃气工程实际已由沈阳燃气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向燃气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此情况,原、被告双方也通过修订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我们认为,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施工而是由沈阳燃气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也依照与燃气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问题,针对同一案涉工程,我方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提报了《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对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也已向原告支付了对应的674648元工程款。另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应负责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协调一切与燃气安装工程有关的费用且负责所有燃气开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燃气开栓等手续办理已经项目所需的材料的采购工作,保证案涉工程的按时完工。”但被答辩人未履行上述合同确定的义务。
在原告对于案涉工程不存在施工行为,也不存在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情况下,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向我方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答辩人确认审核后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即便原告存在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施工的部分,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答辩人提报了相关工程量清单,在未向我方上报的情况下,该部分工程款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所指向的燃气工程经过双方确认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且在整个燃气工程的项下也未向我方上报过其他工程量,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不存在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告请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在查清案件实施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
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2015年签订了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保施工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承包方式为燃气工程以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承包,价格涵盖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包材料、包人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多余土方外运、施工用水及用电费用、包临时设施搭建及不用时拆除、包措施费用、包安装、包管理费用、包成品保护、包维护、包完工清场平整、包施工垃圾清运、保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材料试验检验、包税金、包发票等一切与施工相关费用及风险,包验收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并负责办理燃气公司设计、监理、验收、开栓等全部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全部费用,所有材料的名称种类及规格必须以燃气公司的标准进行采购,并予以施工(含冬季施工费)等等,工程总固定价款2190万元。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二期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还约定:原告的义务还有负责设计图纸出图后,须提供被告进行会审、原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经被告确认、工程竣工后的场地清理、协调市燃气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协调编制竣工资料及竣工图、负责所有燃气开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燃气开栓等手续办理、并收集整理、编制开栓前所需档案资料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合同约定了由燃气公司公司承包富力尚悦局住宅燃气工程,燃气高压站工程、幼儿园等工程,合同总价款18444784元。
被告与燃气公司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施工修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中标固定总价21900000元,现合同固定总价修订为5336192元。被告直接与燃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期工程6880976元,被告已付500万元,余款1880976元由原告支付给燃气公司,计入原、被告进度付款及结算款。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原告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审核后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分期工程竣工达到通气条件后,经被告及相关燃气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分期工程量(按户计算)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期首批用户开栓后,无质量问题分期无息支付质保金余款。如因原告原因部分工程未施工,被告有权以原合同中标单价乘以未施工户数予以扣除工程款。承包范围及方式按原合同执行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已将原告所付燃气公司工程款1880976元给付原告,又付原告工程款6746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80568元未付。现沈阳富力尚悦居项目已于2018年完工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富力尚悦居燃气工程施工修订协议、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进账单、付款通知单两份、客户回单四份记账通用凭证一份、收据11张、燃气管线并网申请书、燃气管道工程质量检验记录、情况说明、竣工图、原告与侯荣花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材料款发票、情况说明二份、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与燃气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2780568元未付,双方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对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存在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即使有,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上报工程量,已过诉讼时效等的辩论意见,首先双方签订的修订合同是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是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及燃气公司已签订了其它四份合同,应对双方的合同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有充分了解,才在最后签订了这份明确约定固定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修订协议是对原工程合同的修订,在修订合同写明:“承包范围及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原告的承包范围除了在修订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包括原合同中约定的除燃气公司履行以外的内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年以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辩称原告并不存在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所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认定合同约定中有明确的工程量,但该工程量确认单并没有写明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原告原因部分工程未施工,被告有权以原合同中标单价乘以未施工户数予以扣除工程款。”可以证明在双方签订的该固定价款的合同中,如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应负责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并计算扣除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扣除的工程款。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8年还有银行往来凭证,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即使有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上报工程量,已过诉讼时效等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由燃气公司完成的辩论意见,根据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按被告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给付燃气公司约定的工程款,并没有给付多余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的实际工程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工程内容是燃气公司或其它第三人完成的,并由被告给燃气公司或其它第三人支付了该工程量的工程款。同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除双方认定的工程量确认单外,原告还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确实为被告的煤气工程的设计监理、审批、验收等的支出及相应工作量,总合同中亦有应由原告完成的约定的项目,对此被告有辩称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完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这一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0568元;
二、被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2780568元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5元,由被告富力(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玉红
审判员  王岩妍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