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51号 原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一号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4号5-8-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因原告辽宁普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