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59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军,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22号7幢三楼307-1室。
法定代表人:胡以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国、杨云,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志超,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广田,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岩公司)、***、武广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建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志超、被告武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32048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建岩公司名义承接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春江郦城小区(以下简称案涉小区)房屋阳台现浇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武广田,原告受被告武广田的雇佣参与阳台现浇工程的施工。2016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被胶水盖弹伤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角膜化学性烧伤、外伤性白内障等。该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45日。
被告建岩公司辩称,被告建岩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杭州市滨江区春江郦城小区房屋阳台现浇工程并非系被告建岩公司承接。本案事故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其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且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他各项赔偿标准亦过高。
被告***辩称,原告系受被告武广田雇佣,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事故系因原告操作不当,在使用胶枪加压时未将胶水盖打开,导致胶水盖弹出造成原告眼睛受损。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导致伤情加重。
被告武广田辩称,原告系受其雇佣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出具的个人临时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建岩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是否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以被告建岩公司名义承包,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原告提供的王香芝、唐德旺出具的证明,本院分析认为,该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其应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其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被告武广田系在案涉小区进行阳台现浇工程的工友,其工资由被告武广田发放,据被告武广田说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再由被告武广田包的清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建岩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隔层现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承包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6年7月,被告***承包了杭州市滨江区春江郦城部分房屋的阳台现浇工程,并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武广田。原告受被告武广田的雇佣参与施工。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使用胶枪时未将胶水盖取出导致胶水盖弹至原告眼睛。受伤后,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法院等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角膜化学性烧伤。
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因故致右眼球挫伤、前房初血、角膜化学性烧伤、外伤性白内障等,经相关治疗后,目前遗留右眼盲目4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伤后的误工期限在12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限在15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45日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出具的个人临时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登记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4日;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章家斗04号505,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新苑18号105,登记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广田雇佣原告工作,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使用胶枪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检查胶水盖是否已打开,此系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的主要原因。被告武广田作为雇主,未对施工工具尽到合理的安全检查和管理义务,未督促施工人员谨慎作业,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的责任。被告***从案外人处承揽案涉工程后又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武广田,其未对被告武广田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武广田,具有选任过失,且其在日常查看工程进度等管理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检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建岩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借用被告建岩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对此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建岩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隔层现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阳台的浇筑工程系其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5%的事故责任,被告武广田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15%的事故责任。被告建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采用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反映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余杭区,故其伤残标准应采用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10094.97元;2、误工费17003.5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以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2125.44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日,以原告主张的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4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26228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以原告主张的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计算(43714元/年×20年×30%);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95207.91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比例,由被告武广田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8562.37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4281.19元。此外,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武广田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281.19元。
二、武广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562.37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4元,由***负担1493元、***负担454元、武广田负担110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武广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滨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裕 贤
?PAGE\*MERGEFORMAT?-8-?
?PAGE\*MERGEFORMAT?-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