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4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颐和阁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81678441T。
法定代表人:朱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22号7幢三楼30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60567603E。
法定代表人:胡以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付,浙江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该公司瑞安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38736。
法定代表人:王忠孝,总经理。
上诉人瑞安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岩公司)、杜班建设有限公司(杜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一则是建岩公司迟迟未对工程的审核结果进行确认;二则是杜班公司深陷系类债务纠纷案件,其银行账号被法院查封,上诉人也被列为协助执行人,导致工程款不能按三方协议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建岩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错误,原因在于该金额未扣减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中的843000元(1000000元×84.3%)。上述1000000元,上诉人系根据三方签订的《中润商务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汇入指定的杜班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建岩公司的工程款。当时恰逢2017年春节前夕,建岩公司急于支付民工工资而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最终却被杜班公司截留。建岩公司在原审中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付款审批表和银行汇款单予以佐证,故该款项应从拖欠的金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建岩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建岩公司未对工程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及2017年1月26日争议的1000000元系支付给建岩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均不符合事实。
杜班公司未作答辩。
建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润公司立即支付建岩公司工程款2665508元及利息(以26655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建岩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有权就瑞安市瑞祥新区中润商务广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杜班公司应对确已收到的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转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润公司和杜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润公司系坐落于瑞安市瑞祥新区中润商务广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杜班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2015年7月20日左右,原告建岩加固公司(原名称为杭州福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润公司签订了《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润公司将瑞安中润广场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由原告上报实际完成工作量,经监理和被告签字确认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决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专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二年后无息退还60%,保修期满五年后无息退还40%。2015年8月5日,被告中润公司、被告杜班公司与原告三方又签订了《中润商务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杜班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总分包合同,被告杜班公司应提供加固工程建安发票给中润公司,被告中润公司按加固工程结算款的15.7%同时向杜班公司承担加固工程的配合费,加固工程的工程费通过杜班公司帐户转付,该工程款专款专用,杜班公司需在每期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配合费等费用后当日转付给原告;若因杜班公司延期付款产生的责任,由杜班公司承担等。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中润公司、杜班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5月19日,瑞安中润广场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价款为576873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岩加固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杜班公司转付的被告中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42311元。
原判另查明,自2016年11月开始,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陆续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中润公司停止向被告杜班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超过300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中润公司还为被告杜班公司垫付了拖欠的2017年6、7月份的民工工资3638535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中润公司向被告杜班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中润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杜班公司,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浙0381民初12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杜班公司与中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限期被告杜班公司完成退场。现涉案的瑞安市瑞祥新区中润商务广场工程项目尚未竣工,二被告之间尚未就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岩加固公司与被告中润公司之间签订的《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原告建岩加固公司与被告中润公司、杜班公司之间签订的《中润商务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效力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构加固工程的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中润公司、杜班公司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建岩加固公司与被告中润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确认为5768733元,按照三方的约定,被告中润公司应将上述总价款5768733元的95%及已到期应退还总价款5%的工程保修金的60%等共计5653358元支付给被告杜班公司,被告杜班公司在扣除15.7%的配合费外再将其中的4765781元【5653358元×(1-15.7%)】转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中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杜班公司支付的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具体金额,鉴于原告建岩加固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杜班公司转付的被告中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42311元,且被告中润公司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停止向被告杜班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超过30000000元,被告杜班公司与中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已被该院判决解除,二被告之间尚未就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应收的其余工程价款1723470元(4765781元-3042311元)应由被告中润公司予以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润公司支付超出该工程价款的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班公司已收到被告中润公司关于涉案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班公司对确已收到的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转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自行处置民事权利,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本案中,涉案的中润广场结构加固改造工程虽竣工已超过六个月,但被告中润公司开发的中润广场总体工程项目尚未竣工,故原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工程款有权就其施工的瑞安市瑞祥新区中润商务广场工程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安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3470元;二、在上项工程款1723470元范围内,原告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施工的瑞安市瑞祥新区中润商务广场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16元,减半收取10808元,由原告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陈述,二审另查明,建岩公司最后一笔收到杜班公司转付涉案加固工程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中润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支付杜班公司涉案加固工程工程款3608067元。2017年1月26日,中润公司向杜班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涉案加固工程工程款1000000元。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中润商务广场项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均对涉案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鉴于《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视为对之前约定的变更,故关于两份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有不一致的,则应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准。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涉案加固工程工程款通过杜班公司账户转付,杜班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配合费等费用后当日内转付给建岩公司,杜班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支付,若因杜班公司延期付款产生的责任,由杜班公司承担。按此约定,中润公司只要向杜班公司支付涉案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就可视为完成对涉案加固工程的付款义务,若杜班公司未履行转付义务,应由杜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5月17日,中润公司已经向杜班公司支付涉案加固工程工程款3608067元,建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对此没有异议,亦承认已经收取杜班公司就该3608067元工程款在扣除配合费后转付的相应工程款。中润公司提供的转账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附言栏记载“加固费用”,结合其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瑞安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可以认定中润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杜班公司支付涉案加固工程款1000000元。杜班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依约在扣除配合费后应及时向建岩公司转付工程款,但杜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转付义务,且建岩公司否认收到该笔相应款项,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该违约责任应由杜班公司承担。建岩公司起诉主张杜班公司对确已收到的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转付义务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杜班公司应向建岩公司转付工程款843000元(1000000元×84.3%)。因此,中润公司尚应向建岩公司支付涉案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为880470元(1723470元-843000元),原判确定为172347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
二、瑞安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0470元;
三、在上项工程款880470元范围内,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施工的瑞安市瑞祥新区中润商务广场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杜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付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3000元;
五、驳回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1616元,减半收取10808元,由浙江建岩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杜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瑞安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二审受理费12230元,由杜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文平
审判员 邓习军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淙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