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05行初155号
原告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斌、兰景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北1门iv>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邢晓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热力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作出的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供热许可证),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斌、兰景新、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申、张宝林,第三人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恒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邢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产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编号1010供热许可证,单位名称: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办公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88-1号北1门,单位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供热面积:24万㎡,能源种类:燃煤,经营范围:民用建筑供热,有效期限:三年,发证机关:沈阳市房产局。
原告天润热力公司诉称,本案第三人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颁发《供热许可证》,申请内容为:“供热区域:苏家屯区域,供热项目华润置地项目,供热面积约24万平方米”。被告经审查,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同时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与原告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5月22日被告组织听证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出席听证会。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十五条、《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供热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颁发《供热许可证》行为违法,其理由如下: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供热许可证》属越权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职权违法,根据《省条例》第十四条:“许可制度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省办法》第五条规定:“供热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发放。……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报所在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申请许可的供热面积为24万平方米,不应由被告实施行政许可,而应由第三人所在区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二、第三人不符合颁发《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的供热经营规划区域为“西至雪莲街、东至沈营公路,南至沈丹铁路、北至三环高速公路”,而第三人申请供热许可的供热区域为:苏家屯区域,供热项目:华润置地项目、金桔路1号地块项目。按照现行有效的城市供热经营区域专项规划,第三人申请的供热项目区域在原告供热规划区域内,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明显违反了城市供热区域专项规划;2.第三人与热源单位即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签订《供用热合同》,其没有可靠、稳定热源,不符合《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省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颁证基本条件;3.第三人不具备《省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省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具有专职管理和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人数。三、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依据之一,因该条例对于相关事项的适用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上述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在被告举行的听证会上,原告对上述第三人不符合颁发《供热许可证》条件的情形进行了举证,但被告未予答复,亦未向第三人进行核实或确认,迳行向第三人颁发了《供热许可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供热许可证》属于严重超越法定权限的违法行政行为,同时,第三人不具备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十日内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供热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原告供热经营许可证、原告取得的新(改、扩)建热源审批文件,证明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行政许可事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2.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办理民用建设供热许可公示,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事项应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及被告行政许可行为超越行政审批权限。4.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申请表、申请许可事项详情,证明供热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依据及应当提供的申请材料,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法律依据错误,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申请条件。5.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申请书、申请办理供热经营许可的请示报告,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事项不具备许可条件,该申请没有注明申请日期应当视为未申请。请示报告请示时间2019年10月17日,通过工商查询第三人注册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不具有真实性。6.沈房函字(2011)57号、沈房[2011]83号、沈苏政[2011]43号、承诺三份、沈政办发[2014]6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原告的供热经营规划区域及被告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沈阳市供热专项规划,证明确认原告供热经营区域及专项规划区域,不存在与金山交叉。7.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分公司给苏家屯区房产局的复函,证明金山公司作为热源单位明确说明与第三人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8.照片,证明第三人无固定经营场所。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答辩人具有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定职权。《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供热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发放。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点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准予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能力的50吨/小时(含)以下的热点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报所在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综合上述规定:1.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法定授权,省住建厅制定的《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对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核、分级核发作出了规定,其第五条明确规定审批机关是市、县(市),此种表述并不包括市辖区,即我市目前除新民市、康平县、法库县之外的其他市辖区,无论供热面积是否达到100万平方米,均应由市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我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审批的实际情况是自我市开始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以来到目前为止,所有市辖区的供热经营许可证,无论供热面积是否达到100万平方米,均是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市辖区目前在职能上不具有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市编办批准的我局《权责事项清单》明确写明了答辩人具有颁发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职权,市营商局对外公布的答辩人现在许可事项包括供热经营许可实施,也注明为全市除新民市、康平县、法库县。本案中,准予许可项目位于沈阳市××区、答辩人作为沈阳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当然具有向当事人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三、答辩人作出行政许可行为,要件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1.2019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办理供热经营许可的申请,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申请、技术和财务负责人简历及职称复印件、生产管理制度、服务管理制度、供热应急预案、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作协议、联网工程协议书等。另,答辩人通过共享平台查询,第三人营业状态存续,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热力发电;供暖符合;锅炉改造;机电设备维修;管道工程施工;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污水再生利用技术研发;热水、蒸汽、冷水销售;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热点联产供热服务。因第三人行政许可涉及原告利益关系,答辩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并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经审查:(1)通过共享平台查询,第三人已经注册,登记状态为存续。第三人符合《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一)具备法人主体资格;(2)第三人提供了其与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供用热合作协议、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供用热合同,即第三人是以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热源单位,以现有金山热电厂为热源的供热单位。答辩人调取了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登记状态均为存续。另外,答辩人调取了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分公司的供热经营许可信息,其供热面积707.17万平方米,许可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有效期3年。通过上述审查,第三人符合《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二)其有稳定的热源;也符合(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符合《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条例并未强制要求第三人须直接与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原告主张不成立。(3)通过共享平台查询,第三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符合《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四)项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符合《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条例并未强制要求第三人须直接与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合同,原告主张不成立。(4)通过共享平台查询,第三人注册地址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88-1号北1门,符合《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5)第三人提供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简历和职称复印件,其技术负责人为高级工程师,财务负责人技术资格为中级。符合《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符合《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条例并未强制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原告主张不成立。(6)第三人提供生产管理制度、服务管理制度和供热应急预案。符合《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范围和可行的经营方案;符合《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7)第三人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符合《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八)相关规定。综上,第三人提出办理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和提供的要件材料,符合《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及《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许可办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条、十五条、《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决定准予第三人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行政行为,要件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所称供热经营规划区域是指原告供热经营可覆盖服务区域,并非市区政府和发改部门认定原告专属供热规划范围,第三人申请供热经营许可事项不违反2017年-2025年沈阳市城市供热规划,答辩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相应许可。
被告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申请,2.技术和财务负责人简历及职称复印件,3.生产管理制度、服务管理制度、供热应急预案,4.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作协议、联网工程协议书,5.企业信用信息,6.兴鼎公司许可证、金山热电公司供热许可证,7.听证笔录,1-7号证证明答辩人办理许可证要件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8.市政府批准的《沈阳市城市供热规划(2017-2025年)》,证明答辩人行政行为不违反政府专项规划。9.关于沈阳金山热电厂2X220MW以大代小供热工程配套热网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0.原告供热经营许可证,9-10号证证明金山热电供热范围包含原告供热范围。
第三人玖恒热电公司辩称,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意见:一、天润公司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天润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玖恒公司首次申请供热许可证,市房产局依法依规进行审查后并作出供热的行政许可,玖恒公司取得供热许可并不影响天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天润公司与市房产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润公司起诉。二、天润公司认为市房产局应当适用《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要件,对玖恒公司作出审查,是错误的。《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2011年第26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三)规定是否适当;(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十三条第二款:“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再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本案中,天润公司提出的《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是由辽宁省住建厅制作发布,应属规范性文件,且未依法向辽宁省司法厅提请备案登记,未经辽宁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查。且依据前述规定,省办法不能增设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其他条件。对比省条例第十五条及省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省办法对行政许可审批要件上的规定,要多出省条例的规定五条之多。因此,无论从审批备案及合法性审查的情况,还是从省办法规定内容本身,都超越了上位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不宜将省办法第六条作为作出行政许可的依据,天润公司的适用理由不能成立。三、天润公司混淆了“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经营规划区域”的概念。依据省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因此,供热专项规划是由市、县政府批准实施的。而“供热经营规划区域”是供热单位供热经营可覆盖的服务区域,并非市、县政府及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独家供热范围。本案中,玖恒公司购买沈阳金山热电厂(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热源,根据《关于沈阳金山热电厂2X200MW“以大代小”供热工程配套热网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辽发政能源[2008]267号)文件,能够证明沈阳金山热电厂供热经营规划区域覆盖了天润公司的供热经营规划区域。按照天润公司的对于“供热经营规划区域”的理解,沈阳金山热电厂也可以依照“供热经营规划区域”的范围,要求市房产局撤销向天润公司下发的供热许可证。但是显然这样的理解不符合“供热经营规划区域”的内涵。因此,天润公司理解的“供热经营规划区域”是错误的。市房产局向玖恒公司作出供热行政许可,不损害天润公司的合法权利,天润公司以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提起本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沈阳市房产局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玖恒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辽宁省司法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辽司依申请[2020]8号),证明原告引用的依据《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未经辽宁省司法厅备案,办法对行政许可要件的设置违反规定行政许可法“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2.《关于项目备案证明》(沈苏发改备[2017]64号),3.《关于项目备案证明》(沈苏发改备[2017]65号),2-3号证证明原告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条,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的规定,也违背了2011年系列政府公文中关于拆除锅炉、不得改扩建的约定。4.《关于沈阳金山热电厂2X200MW“以大代小”供热工程配套热网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辽发政能源[2008]267号),5.沈阳金山热电厂与原告供热范围对比图,4-5号证证明沈阳市金山热电厂的供热范围覆盖原告供热范围。6.市房产局告知单,7.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申请书,8.生产管理制度、服务管理制度、供热应急预案,9.现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材料,6-9号证证明第三人玖恒热电公司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及市房产局要求提供申请所需材料,第三人目前管理及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已经超过行政许可申请时的人员配备。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1-7号证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城市供热经营许可、技术和财务负责人情况,生产管理制度、服务管理制度、供热应急预案,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作协议、联网工程协议书以及热源单位的企业信息,并就审批事项进行了听证。8号证能证明沈阳市政府对沈阳市城市供热进行了供热规划。9-10号证结合原告6号证,能够证明金山热电厂与原告就供热管网的争议已解决。
原告提供的1号证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质证。3号证系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作为证据质证。4号证系被告公示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5号证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7日就供热许可向被告提交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及请示报告。6号证结合被告9-10号证,能够证明金山热电厂与原告就供热管网的争议已解决。7号证能证明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分公司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8号证能证明第三人注册登记地非第三人公司牌匾。
第三人玖恒热电公司提供1号证不能实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2-3号证与本案无关。4-5号证结合原告6号证,能证明金山热电厂与原告就供热管网的争议已解决。6-8号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9号证除宁钧生、李芙蓉外,其他人不能证明申请时的任职人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经沈阳市房产局审批建设苏家屯副城新区热源厂,供热覆盖区四至范围:东至沈营公路、西至沈丹公路、南至沈丹铁路、北至沈阳三环高速公路。2011年原告取得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东部热源及机关供热资产。沈阳金山热电厂作为沈阳市南部苏家屯区集中供热热源,其供热范围东起机场公路,西至沈大高速公路,南起苏家屯南部排水明渠,北至沈阳环城高速公路。原告与沈阳金山热电厂就供热管网问题发生过争议,该争议问题双方于2011年已解决。
2019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供热经营许可的申请,申请供热许可的供热区域为苏家屯区域,供热项目为华润置地项目、金桔路1号地块项目,供热面积约24万平方米,供热热源金山热电分公司。被告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了许可听告字(2020)第(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供热许可证,供热范围:苏家屯区华润“静安府”项目。因第三人许可事项涉及原告重大利益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申请。2020年5月22日,被告组织听证会。2020年5月25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1010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经营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另查,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技术和财务负责人简历及职称为宁钧生,职务:经理,职称:高工;李芙蓉,财务主管,职称:中级会计师。宁钧生、李芙蓉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前均为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作协议均系第三人与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被诉供热许可证供热范围为苏家屯区华润“静安府”项目,该供热范围涉及原告取得原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东部热源供热覆盖区,且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亦因被诉许可事项涉及原告重大利益关系,而向原告作出听证告知书,举行了听证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制度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制定发布了《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发放。……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报所在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的职权。
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二)具有稳定的热源;(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范围和可行的经营方案;(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供热合作协议系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并非第三人直接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亦无法证明其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且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专职管理和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共计两人,即高级工程师一人,中级会计师一人,不符合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故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具有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1010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经营许可证。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艳丽
人民陪审员 赵晓梅
人民陪审员 刘 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迪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