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航,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4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上诉人是中驰国际大厦私人产权房805业主,大厦于2011年10月交房后,按《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已连续2年通过中驰物业,向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交了2年的采暖费。上诉人已经连续2年交了采暖费。第三年及以后年份的供暖季,上诉人有权利选择继续供暖或申请停供。即使是在逾期未办理停供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天润热力,颁布的缴费条例,也只是被断管处理,补交一个月的采暖费,这已经是供暖企业的最高处罚了。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提交的材料中,有被上诉人天润热力颁布的[客服通知]缴费条例,“[客服通知]采暖费缴费通知”,为被上诉人天润热力,颁布的公开资料。在2014年、2015年,被上诉人天润热力颁布的“[客服通知]采
暖费缴费通知,第17行,——,12月1日前未办理停供手续进行断管处理并收取1个月采暖费。”新房交付后,连续交费2年的用热户,即使没有在规定的日期办理停供手续,在未交采暖费情况下,也会被供暖企业断管处理,供暖企业仅收取1个月采暖费。上诉人在2019年被一次性补交了5年的采暖费,被上诉人天润热力,违规违约违法的收费行为,实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天润热力,强行收取上诉人5年的采暖费,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开具采暖费发票。根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已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和第三十七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及2014年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客服通知]采暖费缴费通知(办理停供手续截止日期:2014年10月31日,本年度不需要采暖的热用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停供手续,12月1日前未办理停供手续进行断管处理并收取1个月采暖费。)一审法院以1.(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行)“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已于2013年申请停止供暖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行)“且被告已按照供暖服务合同向原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3.(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3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罔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判决。在民事起诉状中,上诉人只是陈述了2013年经历过的一个事实。在2014-2015年供暖季,上诉人是否办理停供与是否提交停供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要件,重点是上诉人已连续2年通过中驰物业向被上诉人天润热力交了2年的采暖费,这是由《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的,是有法律依据的。作为被上诉人天润热力,更应该以诚信为本,遵守社会公德。理应按公开颁布的,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客服通知]采暖费缴费通知”规定中的条款,来服务于热用户。不能搞强买强卖或以任何借口强行超额收取上诉人的采暖费,上诉人已按《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供热条例缴纳了2011年和2012年2年的供暖费。即使在2014年供暖季未办理停供,按被上诉人天润热力,颁布的缴费通知,也只是被断管处理,补交一个月的采暖费。被上诉人天润热力,超额收取上诉人采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2.何为“且被告已按照供暖服务合同向原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上诉人在2014年供暖季开始至2018年供暖季都没有交采暖费。被上诉人天润热力,明明知道上诉人没交采暖费,为什么说提供了供暖服务?有什么证据证明提供了供暖服务?被上诉人天润热力,是派人去了上诉人室内测过温?还是派工人把切断的供暖管路接上了?这明明是对上诉人搞强买强卖,难道侵占上诉人的利益,就这么心安理得吗?即使被上诉人天润热力,要强行提供供暖服务,也应该先把上诉人,被断开的供暖管路连接上才能供暖吧?供暖管路不连接上,怎么提供供暖服务?不能将楼道供暖等同于室内供暖吧!新房交付时,室内为地热供暖,冬季为防止供热管路冻裂。在2013年10月下旬。被上诉人天润热力,胜利热源厂的维修人员,已将上诉人房屋内供暖管路中的余水放掉,切断了供暖管路。上诉人自2013年供暖季,房屋一直锁着,供暖管路一直是被断开状态。被上诉人天润热力,在上诉人供暖管路断开的情况下,怎么能提供供暖服务?再次,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事实是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天润热力,“2014-2015年度“[客服通知]采暖费缴费通知”和2021年供暖季“采暖费缴费通知”。并进行了比对,对2014-2015年度和2021年供暖季中,关于“12月1日前未办理停供手续进行断管处理并收取1个月采暖费。”的条款都没有改变,并一直都存在。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阅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本应按照“[客服通知]采暖费缴费通知”的规定条款收取,上诉人1个月采暖费。现超额收取上诉人采暖费,是违规违约违法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放纵被上诉人,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们作为供暖企业,按照供热服务合同,及时保质保量的供暖。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我们认为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
**航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2019年9月28日由沈阳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并一次性转交被告的供暖费7907.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商业贷款计算)2019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计24个月,共计751.20元,及至退还供暖费为止应付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805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该房屋所在区域的供暖单位。2019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沈阳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补交了所欠的2014-2019年的取暖费7907.5元,原告表示其已于2013年通过该物业公司申请了停止供暖,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上述补交的取暖费,被告表示未收到停止供暖申请,并且上述年度均已提供了供暖服务。另查明,原告曾将上述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该物业公司向其返还补交的7907.5元的取暖费,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该物业公司已将其代收的取暖费7907.5元转交给了被告供暖公司,且原告未提交申请停供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已于2013年申请停止供暖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按照供暖服务合同向原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1年、2012年供暖发票,拟证明是天润热力收的钱,2011年、2012年我已经交过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原审时已经提交过,他想证明的问题是入住前两年已经缴纳了采暖费,对此事实无异议,按照相关规定,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暖前两年的采暖费。这个采暖费是由开发建设单位先交,之后业主向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是物业公司缴纳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这个钱是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已经把这两年采暖费已经都交到供暖公司,这个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其他的问题。上诉人提交证据2:2014年、2015年、2021年天润热力在缴费法庭张贴的缴费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对客户缴费通知已经明确表述,要是当年没交费,断供暖后只收一个月采暖费。被上诉人进行质证意见: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向法院提交过,我们也对法院做出了说明,这个缴费通知是对所有这个用热户的通知。也是按照沈阳市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定,这个通知并不是说不缴费就给你停供,这个之间不是一个必然关系。针对我们这个案件来讲,上诉人缴费是向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他是替我们代收代缴,在上诉人起诉物业公司那个案件里的事实审查部分已经查明了,这块我们也向法院说明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诉人案涉14年至18年供暖季的供暖费用。
上诉人**航主张退还其于2019年9月28日补交的14年至18年供暖季的供暖费用(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7907.5元,其主张退返费用的依据是,2019年9月28日补交费用系因房屋于2019年对外出租,被物业公司强迫补交,而案涉供暖期间因申请停供且实际已停供,不应缴纳供暖费用。关于案涉期间案涉房屋是否实际供热问题。案外人沈阳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航与沈阳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辽01民终16829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陈述:“中驰国际大厦805房间2014年自2019年4月1日前每个供暖期该房间一直都是正常供暖。805房间房主**航也已经确认以上年限805房间都是正常供暖,并没有停供,地热管线完好无损,查看后并补缴了以上年限拖欠的供暖费在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供暖系统里,以上年限805房间都是正常供热。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每个来咨询停供的中驰国际大厦业主,如果该房间办理停供,办理停供根据沈阳市民用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必须到该地区所属供暖单位,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办理正规的停工手续,我物业公司无权办理该房间的停供手续,中驰国际大厦805房间在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缴费系统里。该房间从2014年至2019年4月1日为止均不欠费,可证明我物业公司已正常缴纳该房间供暖费。在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停供系统里也没有805房间,房主办理以上年限的停供手续,原告起诉物业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正规的停供手续的很明确。805房间并没有去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办理停供手续。中驰国际大厦所有房间包括805房间均为地热供暖,如果不是供暖公司专业人员进行停供泄水程序,私自停供会造成冬季地热管线冻爆,后果不堪设想。物业公司绝不会私自停供,更无权关闭停供阀。”对于案涉期间是否办理停供,我院(2021)辽01民终16829号民事二审生效文书已认定“上诉人(**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2014年11月至2019年3月31日)办理了停供,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退还供暖费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主张停供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即使2014年供暖季未办理停供按照被上诉人公布的缴费通知也只是被断管处理,补交一个月的采暖费,已收取的采暖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补交一个月采暖费主张的前提是未办理停供且未实际供暖的用户,而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房屋在案涉供暖季期间为正常供暖,应履行给付供暖费的合同义务,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 晔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