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525号
再审申请人(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婷,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訾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帝二建)、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下称天润热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的劳务人工费应适用定额计算,而非市场价,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达成合意按照市场价计算人工费,但金帝二建与发包单位的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适用定额计算造价。定额计算的人工费价格也与市场价格相当,原判决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以市场价计算人工劳务费时便以市场价计算错误,应当予以再审。(二)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时并未通知申请人,并在再审申请人提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时于不顾,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程序异议权,且鉴定机构并未依法采取回避,同时鉴定过程中无询价过程,仅凭被申请人单方签字认可便认定市场价标准,鉴定结果发生了多项错误。即此鉴定结果不应采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即本案定价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另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作为本案负担劳务费的真正继受人,再审申请人作为劳务费的负担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再审。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计价依据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虽无异议,但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对工程劳务价款的计价依据亦无书面约定,二审法院根据有再审申请人签字和金帝二建盖章确认的《天润热力制作钢梯、栏杆人员工资》表,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单以外的劳务部分用工工资表,并结合建筑市场行业惯例、劳务单独分包的通常市场价格标准,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并确定本案的计价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并未举出原审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定。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英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