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88-3-1号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14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判决没有可诉性时,没有给出具体法条依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2.(1)澳海虽然给公共坡屋顶里增设保温层,但没查出室温不达标原因,也没对原告住宅户内维修,质保期内没能使原告住宅在供热期实现温度达标。属于合同违约。原告依据《民法典》577条,诉求澳海继续履行合同,修复至室温稳定达标,是给付之诉,具有可诉性。(2)澳海向原告提供的住宅,在原告采暖的情况下,应具备室温达标的功能。但该住宅于质保期内,无法在原告采暖的情况下,具备室温达标的功能,是产品质量侵权损害问题,符合举证倒置的特殊情况。澳海应该查明原因,举证免责事由,证明室温不达标不是住宅产品质量所致,而是由天润供热责任所致。这对判断澳海、天润双方,究竟谁才有能力给原告室温修复达标产生关键影响。3.天润与原告为事实合同,天润不依法给原告维修、测温、开具测温报告、退费。属合同违约,还违法。原告依据《民法典》577条,诉求天润继续履行事实合同和法定义务,给原告维修、测温、开具测温报告、退费。是给付之诉,具有可诉性。这对原告依法取得书证测温报告,降低退费维权难度有重大影响。二、原告诉求天润退费,一审判决“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原告室温不达标的原因是天润所致,所以不支持原告要求天润退费诉求。”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中既然承认了原告室温不达标的侵权损害事实,只因原告无法证明该损害事实是天润所致,就判决不退费。显然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误认为原告对该侵权损害事实为天润所致有举证责任,才判决原告承担不利结果。没考虑该法条中还有“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九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卧室、厅等温度达标。”可以看出,即使是第三方澳海原因,都不能令天润对原告免责,天润也必须保证原告室温达标。所以天润首先应该依法给原告测温,证明天润为原告提供了达标温度,否则就是对原告提供了质量不达标的供热产品。3.既然天润为原告提供的供热产品质量有问题,发生了原告室温不达标的侵权损害事实,就该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一千二百零二条,一千二百零三条。由天润负责举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范围,不应该由原告举证。所以“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室温不达标为天润所致”的举证不利责任应由天润承担。4.退一步讲,假设“室温不达标为天润所致”真的应该由原告举证。虽然原告实在没有专业能力去查明原因,但是根据质证过的证据:(1)在原告向供热办投诉时,得到供热办回复让原告“去找天润平网就行”的答复,也可以证明是天润原因。(2)原告请求天润平网时,天润答复质保期你去找澳海,要让天润维修,澳海得给钱,澳海拿不出付费收据,天润就不来。可见天润承认平网是自己责任,只因为澳海钱没到位而已。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相似“供热”“测温”案件中,只要供热公司拒绝依法测温,测温程序未严格按规范要求操作,或者测温后拒绝依法开具测温报告,均由供热公司承担不利结果。这样才能督促供热公司严格守法,不能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违法妨害消费者取得书证。例如(2021)辽01民终18803号,(2019)辽01民终15858。6.(1)天润为妨害原告取得决定性书证测温报告,违法拒不测温,使该书证无法获得。应该认定原告要求依据书证测温报告证明室温全年不达标的事实为真实。(2)除春节原告室温18度外,其他时间都低于18度,甚至长期15度。公共事业处书记***在沈阳晚报公示,春节期间供热标准提高2度(质证证据),证明了春节期间18度也不达标。7.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立法法》第七十三条最后一款。《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三)。可以推出结论:(1)即使天润依据下位法《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证明了由澳海责任导致原告室温不达标,也不影响原告依据上位法《民法典》和事实合同向天润主张全额双倍退费。(2)只不过影响天润在上位法《民法典》框架内,先行赔付原告后,有权再向澳海连带责任部分追偿而已。何况天润既没举证自身免责事由,也没证明是澳海责任。理应依法开具测温报告,给原告办理退费。8.(1)权利义务不对等。(2)原告完全履行了交购房款,采暖费,合法用热,报修,申请测温等全部合同和法律义务;没享有质保期内采暖时,室温达标的权利。(3)被告实现了收费权利;却没履行合同和法律义务,还违法妨害原告取得书证;又没举证住宅和供热产品质量侵权损害事实的免责事由。(4)造成室温不达标只与原告、被告责任因素相关,排除原告因素后,就剩被告因素了(常识),依据《法释【2019】19号》第十条。9.案情相同判决相同,如果案情不变,原告分别起诉天润退费,澳海维修怎么判?(1)只要天润拒绝依法测温,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往判例就是全责退费,除非证实原告违法用热。即使有第三方原因也得天润先退费,再另行举证追索。(2)质保期房屋状态不符合质保书标准,开发商就得修好,除非开发商能举证免责。(3)合并审理后,天润、澳海就都不用各自举证了?不算分别侵权了?没有连带责任了?最后法院认定了不达标的侵权损害事实,只因无法查明责任归属哪个被告,就判决完全无过错的原告承担?10.假设按一审判决。(1)原告交取暖费,室温不达标,没能力查明是天润原因(庞大的户外管网、复杂的供热设备原告怎么查),向供热办投诉后天润也不来。(2)天润不测温,不开测温报告,不检修,不按供热办要求平网,不举证免责事由,不退费,推卸责任给澳海,澳海也不举证免责事由。(3)这样室温不达标的侵权损害事实还有维权可能吗?以后其他原本守法测温的供热公司依此案例,也纷纷效仿天润违法行为。相关依法测温的法律法规不都形同虚设了吗?消费者履行付款义务后,用热和退费权利如何保障。
沈阳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我方已经尽到合同义务,上诉人也自认我方对公共楼顶义务增设保温层,现在上诉人房屋温度已经达标,证明我方房屋质量没有问题。
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其中对于上诉人诉称的室内温度不达标,一是因为上诉人测温的程序方法不合规,二是上诉人房屋位子特殊,属于四面冷山,案涉园区所有住户都能达标,仅有上诉人主张其家不达标,我方认为我方供热进回水温度都没有问题,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的责任方查明供暖期原告卧室不达标的原因,对供热季保温等工程修缮以解决问题,确保原告卧室温度持续稳定达到18摄氏度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和工程质保期;2.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27条请求被告中责任方退费(暂定5595.72元),并积极履行后期采暖期上门测温以及维修改善等法定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澳海公司开发的澳海南樾府小区的业主,原告的房屋位于澳海南樾府小区5号楼4-6-1,原告房屋所在楼层为6层,总层数为6层。被告天润公司系该小区的供热单位。原告于2021年3月4日交纳了2020年-2021年采暖季的采暖费2797.86元,于2021年9月18日交纳了2021年-2022年采暖季的采暖费2797.86元,2020年-2022年为房屋交付后的前两个采暖期,采暖费由被告澳海公司代天润公司收取。原告主张前两个采暖期的供暖不达标,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澳海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返还供暖费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的责任方查明供暖期原告卧室不达标的原因,对供热季保温等工程修缮以解决问题,确保原告卧室温度持续稳定达到18摄氏度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和工程质保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27条判令被告天润公司退5595.72元供暖费,并积极履行后期采暖期上门测温以及维修改善等法定义务,该项诉讼请求中履行后期采暖期上门测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履行维修改善等法定义务,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天润公司退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应明确供暖不达标系天润公司的原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系因天润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室内供暖不达标,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就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就上诉人诉请中要求二被上诉人中的责任方查明供暖期原告卧室不达标的原因,对供热季保温等工程修缮以解决问题,确保上诉人卧室温度持续稳定达到18摄氏度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和工程质保期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主张应由二被上诉人之中具体由谁承担责任,诉请不具体,责任被告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主张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27条请求二被上诉人中责任方退费(暂定5595.72元),并积极履行后期采暖期上门测温以及维修改善等法定义务的问题。同样,该项诉请中主张应承担责任的责任被告并不明确,诉请不明确,同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上诉人起诉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及沈阳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并未明确其就本案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故在此情况下,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在明确其诉讼请求及诉请的法律关系基础后,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