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7658号
原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附5号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5645R。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九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460165876T。
法定代表人:郭丛军,总经理。
原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派装饰)与被告重庆九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澜派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好网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派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好网络向澜派装饰退还服务推广费3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要求: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有327.6元违约金,九好网络应向澜派装饰退还合计30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好网络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9日,澜派装饰和九好网络(“重庆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变更为“重庆九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认证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九好网络向澜派装饰提供网络推广服务,具体内容为:提供商业、办公、餐饮、酒店装饰装修业务,并承诺在协议期限内为澜派装饰实现销售额100万元,若不能实现该销售额,预收的进场费、推广费(即服务推广费)按具体实现的销售额比例退还,澜派装饰向九好网络预交服务推广费共计30000元。合同签订后,直至协议到期,九好网络未曾向澜派装饰介绍一单装饰业务,九好网络按合同第三条的相关约定应于2018年1月23日退还该笔费用。澜派装饰多次向九好网络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
九好网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9日,重庆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托管方/甲方)与澜派装饰(供应商/乙方)签订了《认证供应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利用平台资源推广乙方的产品、技术、服务,以各种方式向甲方平台客户进行推荐,并承诺在本协议期限内为乙方实现1000000元的承诺销售额;乙方作为甲方的平台供应商,享受平台资源和权益,向甲方支付进场费20000元、推广费10000元,进场费和推广费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以“先交后算”的方式进行结算;本协议终止时,实际销售额小于承诺销售额的,甲方按实际销售额占承诺销售额的比例,同比例收取进场费和推广费,其余部分退还乙方;需退回的进场费和推广费在本协议终止且双方核清实际销售额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2017年6月14日,澜派装饰向重庆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
2017年6月9日,“重庆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九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认证供应商合作协议》、银行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澜派装饰陈述九好网络并未给其介绍过任何一单业务,九好网络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澜派装饰的此陈述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澜派装饰与九好网络签订的《认证供应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澜派装饰按约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九好网络在协议有限期间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按约退还相关的费用。九好网络未按时退还费用,给澜派装饰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澜派装饰要求九好网络退回费用和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九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
二、被告重庆九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利息(以前述未退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被告重庆九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审 判 员 朱 浩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钱星汝
书 记 员 李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