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汉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6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附5号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5645R。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汉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13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458964472。
法定代表人:叶淋。
上诉人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派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汉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匠传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澜派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汉匠传媒公司向澜派装饰公司给付制作费7300元及违约金(以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制作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后,澜派装饰公司取得了新证据,足以证明汉匠传媒公司收到了澜派装饰公司制作的吧台及体验台。
汉匠传媒公司未答辩。
澜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匠传媒公司支付制作费7300元及违约金(以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制作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汉匠传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澜派装饰公司、汉匠传媒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澜派装饰公司为汉匠传媒公司制作吧台及体验台各一个,制作费总金额为73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完工后付完。嗣后,经双方协商,将付款时间推迟到2015年12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澜派装饰公司提供的其与汉匠传媒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足以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但澜派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完成吧台及体验台的制作并交付给汉匠传媒公司,故对其诉请汉匠传媒公司支付制作费及违约金,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澜派装饰公司申请证人汤继奎出庭作证,并举示了汤继奎的朋友圈截图,拟证明澜派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汉匠传媒公司交付了吧台和体验台,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汉匠传媒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澜派装饰公司于2015年11月底前向汉匠传媒公司交付了吧台和体验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汉匠传媒公司是否应当向澜派装饰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用及违约金。根据二审澜派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和本院组织的对证人汤继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澜派装饰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底前完成了制作义务,并将吧台及体验台向汉匠传媒公司进行了交付。按照合同和双方之后补充协议的约定,汉匠传媒公司应于2015年12月7日向澜派装饰公司支付制作费总金额7300元,但汉匠传媒公司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因此,澜派装饰公司请求汉匠传媒公司支付制作费7300元及违约金(以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制作费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证据查明的事实,澜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汉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重庆澜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费7300元及违约金(以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制作费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重庆汉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